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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代理原告鹤城区xx猪肉食品商行诉被告湖南XX肉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

发布者:兰阳|时间:2021年03月31日|10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当事人信息:原告:鹤城区XX,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佳惠干调冻冷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1202MA4L9JKR2E。经营者:滕XX,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特别授权)、兰阳,湖南XX律师。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859171XD。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周X,湖南XX律师。二、案件基本事实:原告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冷冻食品批零兼营。被告XX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牲猪机械化屠宰、加工、销售等。201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脊膘皮等猪肉产品200件,价值455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被告开具了销售出库单,载明:“脊膘皮,25KG/件,1250元,单价11.5元,金额14075元,成品仓50件;大肉皮,25KG/件,3750元,单价8.2元,金额31125元,成品仓150件;共计45500元。”。原告收到货后存放于怀化市鹤城区××冷库中。2018年11月23日,农业农村部督导组和省督导组对原告冷库中的猪肉产品进行了抽样。怀化市畜牧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的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载明:“样品编号9,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猪产品为阴性;样品编号10,非洲猪瘟病毒核酸膘皮为阳性;样品编号11-13,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猪产品为阴性”。次日,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XXX作出《关于对众诚猪肉食品商行染疫猪肉产品及同库猪肉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通知》,载明:“……经查,其阳性猪肉产品从XXX常德市经济技术开XX采购,产品脊膘皮、大猪皮,数量5000公斤(已销售2625公斤,库存2375公斤),同时,在同库还存放有其他猪肉产品61.26吨,抽检呈阴性,合计63.635吨……对XXX上述染疫猪肉产品及同库猪肉产品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共计价值XXX.5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猪肉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的猪肉产品被销毁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形成纠纷。三、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XXX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XXX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产品侵权责任,故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危险的,应当承担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失事实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XXX存放在湖南惠农XX冷库的猪肉产品被查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为阳性的脊膘皮、大猪皮(数量5000公斤,已销售2625公斤,库存2375公斤),系XXX销售给XXX的,并造成同库的其他猪肉产品被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损失价值共计XXX.5元。XXX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产品,给XXX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XXX承认湖南惠农XX等部门已经补偿其经济损失88万元,现XXX主张XXX赔偿财产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未提供证明佐证的其他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鹤城区XX的财产损失4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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