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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阳律师代理原告鹤城区xx猪肉食品商行诉被告湖南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

发布者:兰阳|时间:2021年03月31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02民初5194号
原告:鹤城区XX,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佳惠干调冻冷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1202MA4L9JKR2E。
经营者:滕XX,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特别授权)、兰阳,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859171XD。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周X,湖南XX律师。
原告鹤城区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被告XXX以本案系买卖关系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湖南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XXX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兰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45万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湖南XX公司处采购脊膘皮、大猪皮猪肉产品数量5000公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45500元。原告收到上述产品后将其存放在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冷库中。2018年11月23日,农业农村部督导组和省督导组对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的猪肉产品以及与其存放在同库的其他猪肉产品进行了抽样。经怀化市畜牧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检验,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的猪肉产品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同库其他猪肉产品抽检结果为阴性。同月24日,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关于对XXX肉食品商行染疫猪肉产品及同库猪肉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通知》,决定对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的猪肉产品5000公斤(已销售2625公斤,库存2375公斤)以及同库存放的其他猪肉产品61.26吨,合计63.635吨(实际为62495千克),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XX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猪肉产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换言之,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猪肉产品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交付的猪肉产品为含有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猪肉产品,而导致与其同库存放的其他质量合格的全部猪肉产品均被无害化处理的损害结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猪肉产品经过加工、制作且用于销售,属于产品。被告交付的含有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的猪肉产品,未达到相应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缺陷产品。因被告未尽到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猪肉产品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同库其他符合质量标准的全部猪肉产品均被无害化处理的财产损害后果。如果被告交付的猪肉产品是符合质量标准的,这一损害后果就不可能会发生。因此,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同库猪肉无害化处理所受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一是被告出售的猪肉产品,并没有产品的缺陷,也没有质量的问题;二是原告的其他猪肉产品的销毁,与本案被告销售的猪肉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猪肉产品销毁系政策性的要求,并不是因为被告的产品有缺陷而产生的;三是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对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猪瘟并不知情;同时,猪瘟病毒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动物疫病检验报告、通知材料、通报、新闻报道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冷冻食品批零兼营。被告XXX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牲猪机械化屠宰、加工、销售等。201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脊膘皮等猪肉产品200件,价值455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被告开具了销售出库单,载明:“脊膘皮,25KG/件,1250元,单价11.5元,金额14075元,成品仓50件;大肉皮,25KG/件,3750元,单价8.2元,金额31125元,成品仓150件;共计45500元。”。原告收到货后存放于怀化市鹤城区××冷库中。2018年11月23日,农业农村部督导组和省督导组对原告冷库中的猪肉产品进行了抽样。怀化市畜牧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的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载明:“样品编号9,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猪产品为阴性;样品编号10,非洲猪瘟病毒核酸膘皮为阳性;样品编号11-13,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猪产品为阴性”。次日,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XXX作出《关于对XXX肉食品商行染疫猪肉产品及同库猪肉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通知》,载明:“……经查,其阳性猪肉产品从XXX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采购,产品脊膘皮、大猪皮,数量5000公斤(已销售2625公斤,库存2375公斤),同时,在同库还存放有其他猪肉产品61.26吨,抽检呈阴性,合计63.635吨……对XXX上述染疫猪肉产品及同库猪肉产品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共计价值XXX.5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猪肉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的猪肉产品被销毁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8月开始,湖南省发生非洲猪瘟疫情;XXX下属的养殖场生猪经抽样检测呈非洲猪瘟阳性。
庭审中,原告承认事发后,鹤城区政府和湖南惠农XX按政策给原告补偿了总损失的66.6%,合计约8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XXX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产品侵权责任,故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危险的,应当承担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失事实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XXX存放在湖南惠农XX冷库的猪肉产品被查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为阳性的脊膘皮、大猪皮(数量5000公斤,已销售2625公斤,库存2375公斤),系XXX销售给XXX的,并造成同库的其他猪肉产品被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损失价值共计XXX.5元。XXX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产品,给XXX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XXX承认湖南惠农XX等部门已经补偿其经济损失88万元,现XXX主张XXX赔偿财产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未提供证明佐证的其他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鹤城区XX的财产损失4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礼
人民陪审员  贺大顺
人民陪审员  蒲晓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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