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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肉业有限公司、鹤城区xx猪肉食品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兰阳|时间:2021年03月05日|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12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859171XD。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X,湖南XX律师,执业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X,湖南XX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城区XX,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佳XX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1202MA4L9JKR2E。经营者:滕XX,男,苗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执业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兰阳,湖南XX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城区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5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诉讼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将从被告处采购的5000公斤猪肉产品存放于鹤城区的湖南惠农XX冷库中,后农业农村督导组等部门对原告存放于此库中的猪肉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的猪肉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同库中其他猪肉产品抽验结果为阴性。最终导致原告冷库中的63.635吨猪肉产品全部被无害化处理。对于上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猪肉产品导致原告同库中其他猪肉全部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的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怀化市鹤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南XX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南XX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根据上诉人收到的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邮寄的《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猪肉产品而产生的,所以在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点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系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XX**,合同的履行地也是在湖南省常德市经济开XX区××镇××组,交货地点为常德市湖南XX公司场内。所以,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二、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不公平对待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实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且将能够证明交货地点为:常德市湖南XX公司场内的证据也快递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证据后,多次打电话(高达7次)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并说如果不调解就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管辖权也不一定在哪个法院。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实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正确的适用法律,防止实施地方保护主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鹤城区XX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导致的财产损失45万元”,该诉讼请求不仅包括原审原告鹤城区XX从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所采购的猪肉产品5000公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同库存放的其他猪肉产品61.26吨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加害给付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责任与违约损害责任的竞合,对此,原审原告鹤城区XX享有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的选择权,现原审原告鹤城区XX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应当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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