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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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张立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2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经审理查明:

马某某1生于1956年4月13日。原告马某、马某2系马某某1之子女。

2016年11月15日11时11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与李魏路交叉路口,马某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陈某某驾驶车号为×××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注册所有人: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又与路口东南侧路树相撞,造成马某某1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某某1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陈某某为抢救马某某1支付了救护车费668元、急救费250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救护车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原告马某、马某2作为马某某1之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不区分责任直接向原告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陈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服务部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陈某某负担的部分,首先由人保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注册所有人,同意与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法院结合处理丧葬事宜人数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案情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餐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的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涉及双方责任,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对于被告陈某某为马某某1垫付的救护车费、急救费,法院先计入原告方合理损失范围,同时作为被告先行支付的现金从其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由人保服务部直接支付给陈某某。经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50元,丧葬费42519元,交通费1168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66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二百五十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十万四千八百八十元一角,以上共计四十一万五千一百三十元一角(其中支付给原告马某、马某2四十一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二角一分,支付给被告陈某某九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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