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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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胡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张立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胡某某1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载郭某)与前方同向刘某某临时停驶在公路东侧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到公路西侧的刘某某1家房屋,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胡某某1当场死亡、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要求损失: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600元(我要求两个孩子胡某某(2006年2月17日生)、胡某某2(2009年4月8日生),杨某某的生活费,杨某某有四个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交通费:10000元。郭某医疗费:402.77元。

xx保险公司称,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户口本记载的胡某某1系农村户籍,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杨某某需抚养的证据有异议,杨某某的诊断证明及慢性病申请鉴定表不能证实杨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其所患疾病均是老年人常见病,没有特殊性,也没有严重到影响劳动生活的程度,杨某某本人不足60周岁,未达到被扶养人的法定年龄。对于被扶养人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抚养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均在农村生活未离开原籍地。对于村委会证明死者在该地居住的证明不予认可,首先村委会也应当属于农村地区,也没有出具证明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及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房租租赁合同系两个自然人签署,证明力不足,且王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结合死者胡某某1系农村户籍且为大货车司机的职业特点,大货车司机常年奔波在路上,认定其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职业特点,且大货车司机交通方便,户籍地与其所主张的居住地相距不远,更是没有必要。综上我司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对医疗费的票据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在酌定精神抚慰金时对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考虑,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法庭酌定。

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另,xx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载明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原告称,保险公司这是霸王条款,刘某某超载跟事故没有关系,刘某某当时是在停车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因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免责。被告刘某某称,保险公司这是霸王条款,我超载跟事故没有关系,因为我当时在停车的时候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王某某书面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胡某某1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高邑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根据,胡某某1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共计257620元。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5266元计算6个月,共计32633元。原告提交的户口页能够证实胡某某系胡某某1之子,胡某某2006年2月17日生,尚需获得6年抚养费,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被扶养人胡某某应获得抚养费31608元;胡某某2应获得47412元,理由同胡某某抚养费。原告提交杨某某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主张杨某某抚养费没有根据,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交通费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该费用会实际发生,考虑原告居住在农村,其亲友大部分也应在农村,法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胡某某1死亡负主要责任应获得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402.77元法院予以支持。xx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个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属于停使的车辆,没有在使用中,且事故发生与刘某某超载没有关系,被告xx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没有依据。被告刘某某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的民事责任,即96993元。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xx保险公司应承担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06993元(将赔偿款汇入开户名郭某、开户行农业银行高邑支行、卡号62×××75的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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