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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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郑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张立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2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被告郑某某2将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金岗新村房屋一套出售,购房款转入被告郑某某2账户。2012年11月4日,被告郑某某2从原告名下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三张存单支取32088.98元、72545.16元、136410.54元,共计241044.687元。同日,被告郑某某2将上述款项分两笔全部存入尾号为5801的银行卡。2012年11月5日,被告郑某某2用该卡刷卡支付29万元,用于购买石家庄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商贸城3-2-xxxx号房产一套。

被告郑某某2在本院2015年11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表示“其父母给的钱是其个人财产”。被告郑某某2认可被告刘某某的工资卡一直由其掌握,刘某某工资卡上转、取款项均由其操作。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冀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购买的上述房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郑某某2相应的价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庭审笔录、收据、银行刷卡记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建设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郑某某2出具的借条为郑某某2后补,被告郑某某2在本院离婚诉讼期间表示“其父母给其的26万元是其个人财产”,且也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陈述26万元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与被告郑某某2非真实借贷关系进行抗辩,并提出原告郑某某没有经济实力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被告刘某某的工资收入证实其有能力购买该房产,因此对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本院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26万元?郑某某提交证据证实郑某某22012年11月4日从郑某某的汇融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241044.68元,同日将该笔款项存入郑某某2尾号为5801的银行卡中,2012年11月5日,郑某某2用该尾号为5801的银行卡向石家庄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房款,用于购买xx商贸城3-2-xxxx号房产。刘某某辩称郑某某名下的13.5万元的存单系郑某某2转账婚后购买的岗上新村的房款,郑某某名下3.2万元和7.2万元存单系郑某某2从被告刘某某工资卡中支取并以郑某某名义存入汇融银行,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关于郑某某主张借款中20000元现金,因刘某某否认,且郑某某对该现金部分无证据证实向郑某某2、刘某某实际交付,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借款实际金额为241044.68元,该款项用于了郑某某2、刘某某购买xx商贸城3-2-xxxx号房产,应为郑某某2、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郑某某2、刘某某应当向郑某某偿还借款241044.68元。一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某某2、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郑某某借款241044.68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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