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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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XX三分公司、马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立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河北XXXX三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XX石家庄市XX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孙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104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实际经营,涉案项目由XX公司实际负责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相关人员也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或口头授权。但是,XX公司认可吴XX及罗XX为其股东、员工,对二人在收款收据中的签字予以认可,足以充分说明涉案合同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马XX与XX公司之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没有上诉人人员的签字确认,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也从未出具过项目章,也不知项目章的存在,项目供货事宜由XX公司一手操办。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马XX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原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适用合同法,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错误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第十条对属于挂靠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即: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互相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互相借用的。也就是说,挂靠的前提是资质的借用,分为无借有、低借高、高借低、相同互借。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个分公司,本身并无资质,一审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XX公司借用上诉人资质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名义收取被上诉人马XX所提供货物的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提交了自2015年7月1日开始的16张《收款存据》,作为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从这些证据来看,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足以认定马X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收款收据中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亦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2、12张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为“石家庄XX”,无法确定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3、7张收款收据中没有收货人的签名。4、编号XXX的收款收据没有日期。5、从各收据所标识的序号来看,不同日期出具的收款收据序号相连,明显不符合常理,难道马XX只对上诉人供货。6、XX公司认可罗XX是其工作人员,足以证明马XX明知与XX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7、马XX如何证实货物用于上诉人的项目。(二)马XX提交的《供货汇欠款总明细》内容虚假,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1、编号XXX的收款收据并没有日期,如何在汇总时把时间界定为2015年8月7日。2、按马XX的主张,供货时间发生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供货名称不同、价格不同、数量不同、时间不同,为什么没有一份关于供货的协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3、供货时间分散在4个月的时间,为何在上诉人并不付款的情况下,仍在继续供货。4、如果确实是一份项目部认可的欠款总明细表,为什么在落款处没有形成时间,也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而仅仅加盖了一枚项目部印章,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三)XX公司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对于项目章是否刻制,刻制的是何种项目章,上诉人均不知情,如果仅以一份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的汇总表和一些收款收据来认定上诉人与马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本案上诉人与马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四)这样的案子启动了好多个,虽然原告不同,但证据形式、起诉状等内容出奇的相同,更进一步印证了此类案件的虚假性,请贵院予以重视。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马XX在诉状中明确称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已明确马XX应XX公司供货,XX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入库,后经XX公司吴XX安排人员与马XX对账结算。既然马XX明知双方的挂靠事实,根据《河北XX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之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关系已于2015年12月8日终止,XX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吴XX承诺对合作期间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XX公司与吴XX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过《合作协议书》,但三方已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确认上诉人已将合作期间的全部工程款项付清,对于合作期间因此工程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XX公司和吴XX承担,进一步印证了收款收据和汇总表的虚假性。
马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上诉人提出供货合同及每张收货单均应签名等瑕疵,正是反映出供货中的现实情况符合常理,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马XX之间的对账单盖有XX公司东胜紫域府大谈四号地块项目部的印章,表明XX公司与马XX是买卖合同关系,与X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3,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公司挂靠被告XX公司承包东胜紫御府项目部分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后刻制项目部印章。被告XX公司股东吴XX及工作人员罗XX在该项目部工作。被告XX公司在该项目部亦派驻有工作人员。后原告应项目部工作人员要求,向工地供应砂浆,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罗XX、张XX、高XX等人签收。后经对账,确认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向项目工地供应砂浆价值133,100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马XX供货欠款明细,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挂靠被告XX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同成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所供货物,被告XX公司应为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主体,被告XX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二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有付款期限,供货欠款明细亦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货款13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河北XXXX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马XX负担266元,被告河北XX公司、河北XXXX三分公司共同负担1215元。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2月8日上诉人、XX公司和吴XX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证明:1、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2、XX公司和吴XX不得再以上诉人名义出具任何资料;3、合作期间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XX公司和吴XX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马XX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确定XX公司给马XX出具的对账单在2015年12月8日以后。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了解该内容没见过该协议,对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这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货款的连带付款责任。
XX公司挂靠XX公司承包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收取马XX所供货物,欠款总明细显示欠付马XX的货款为133100元,该明细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河北XXXX三分公司东胜紫御府大谈4#地块项目部”,现马XX要求XX公司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协议书是其与XX公司、吴XX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其三者之间的内部约定,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马XX事前对此协议是知情的,该协议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马XX的效力,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河北XXXX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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