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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立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范XX、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XX公司、臧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费用是错误的。关于本案中停运损失费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免除对该费用的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作为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上诉人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该就停运损失的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元氏县XX公司车损116455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时被上诉人虽提交了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但上诉人不认可其车损金额,认为该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值,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元氏县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车损金额过高没有依据,一审认定车损数额是合理的,有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和清单。二、停运损失也是经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合理鉴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臧XX答辩称,范XX、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氏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A×××××牵引车、冀A×××××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24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0时50分,臧XX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与宋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臧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事故责任。原告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款、施救费、停运损失款、车辆损失公估费、停运损失公估费。臧XX驾驶的冀A×××××号重型载货汽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冀A×××××号重型载货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范XX,保险人均为石家庄XX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冀A×××××号重型载货汽车所有人为范XX,臧XX与范XX系劳务关系,臧XX驾驶车辆系为范XX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发票12张、维修清单,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款116455元,被告石家庄XX公司对以上费用不认可,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6000元。被告石家庄XX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称只认可3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以上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00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维修时间及停运证明证实。被告范XX质证称,看不懂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费用太高。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质证称,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认为评定的停运损失金额过高;对维修时间及停运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的维修时间及停运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原告主张的35天维修时间较长,酌定维修天数为20天。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每天的停运损失600元,予以采纳。综上,停运损失为12000元(600元×20天)。被告提交了发票两张,证明车辆损失公估费6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对以上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XX公司提交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单、投保提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称根据《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赔责任和风险提示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和接受上述内容。原告质证称,保险条款为格式化条款,投保单盖章单位与保单上被保险人单位不符,保险提示也是格式化的文件,不能说明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范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家庄XX公司提交的《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上约定内容在条款中为与全文普通字体不同的加黑加粗字体。被告石家庄XX公司提交的有投保人正定县XX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原告提交的《条款》中的停驶损失,在《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免责事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已用区别与其它一般字体的加黑加粗字体在《条款》中对停驶损失的免责约定进行了提示,且投保人正定县XX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对被告石家庄XX公司就免责约定所尽的明确说明义务也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约定生效,被告石家庄XX公司主张的免除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责任,予以采纳。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臧XX驾驶车辆在被告石家庄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臧XX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确认的原告车辆损失款116455元、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6000元,共计128455元,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赔偿。法院确认的原告停运损失12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共计15000元,由被告臧XX的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范XX赔偿给原告。被告范XX称原告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两个个人,车辆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原告对以上主张不认可,被告范XX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范XX的以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石家庄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8455元,被告范XX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XX提交微信转账截图证据,欲证实范XX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本人交的保费,但未收到任何保险合同条款,也未见过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国XX公司质证称,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交的是保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已实际维修,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是妥当的。上诉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承担问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范XX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应支持。相关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进行承担。
综上所述,范XX、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范XX负担175元,中国XX公司负担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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