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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马XX、元氏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立波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元氏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东XX。
法定代表人:智X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XX3-4层。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元氏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XX公司、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23时,被告马XX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停放在石津灌渠北XX南XX,当晚23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轻货(车载卢XX、常X)沿石津灌渠北XX由东向西行驶,与冀A×××××号牵引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卢XX、常X受伤。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卢XX、常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冀A×××××轻货的实际车主是XX公司,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XX、XX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2018年2月13日交管部门作出石公认字(2018)第130XXXX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首先赔偿我方损失道路救援费100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35000元,合计45000元乘以70%等于31500元。2、实际车主和答辩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与其他权利主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提出的人身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要扣除我方损失3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马XX驾驶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三责险1份、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核实马XX驾驶证、车辆行车本等证件合法、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外,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项赔付。因本案车上有三人受伤,建议法庭对本案原告以外的其他两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建议预留的份额不低于三分之二。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陈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马XX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停放在石津灌渠北XX南XX。当日23时许,原告张XX醉酒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载卢XX、常X)沿石津灌渠北XX由东向西未在道路右侧行驶,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卢XX、常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卢XX、常X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XX与卢XX、常X三人一致同意各占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比例为三分之一。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陈XX。
另查,根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2016年4月28日,被告XX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陈XX作为买受方、被告马XX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陈XX分期付款购买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原告张XX主张以下损失:一、医疗费:295325.04元。提交病历2套、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药品销售清单1张。二、误工费:5656元。按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47天。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系河北XX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三、护理费:5692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张XX,提交:张XX劳动合同、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张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XX进行护理。张XX系河北XX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47天,每天100元。五、营养费:4700元。住院47天,每天100元。六、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申请法院预留其伤者的份额。对病历2套、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真实性认可,对药品销售清单1张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医嘱,也没有具体的日期。二、误工费,根据我司调查,原告工资为3000元每月,工作内容为打零工、搬运,原告本次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记载的是工资为3500元每月,劳动合同工作内容是司机运输,工资表中有超过3500元的收入未提交完税证明。领取人签名一栏签字笔体相近,我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真实性认可。三、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认可。五、营养费,数额过高,建议每天按20元计算,共47天。六、交通费,没有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
被告马XX、XX公司、陈X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张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卢XX、常X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XX与卢XX、常X三人一致同意各占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比例为三分之一。据此,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陈XX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陈XX之间的关系。被告马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XX公司、被告陈XX之间的关系及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行为是何种性质。被告陈XX、XX公司、马XX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超出保险范围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陈XX、XX公司、马XX共同承担。
关于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医疗费293805.04元,有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1520元,系购买白蛋白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项本院支持295325.04元。二、误工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工作日志》,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左右,职业为打零工、搬运,有原告父亲张XX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项按河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47天,共计4809.32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有医嘱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张XX。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工作日志》,护理人员张XX月收入为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其月收入亦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凭证佐证。该项本院酌情按河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47天,共计4809.32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期间47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给付47天,共计94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病住院,发生交通费用不可避免,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325.04元、误工费4809.32元、护理费48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1083.68元。其中医疗费3333.33元、误工费4809.32元、护理费4809.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51.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919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297631.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28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102741.4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XX、元氏县XX公司、马XX负担1156元,由原告张XX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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