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华健。
被告人卫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乙,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丙,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烽,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丁,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建羽,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对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健,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陈某及辩护人聂昭洪、何玉倍、金烽、黄建羽、倪良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卫某甲与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约好去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卫某甲纠集被告人卫某丁、卫某乙、卫某丙等人,并携带刀具前往,赵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和王某(另案处理),双方人员到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卫某丁、卫某甲、卫某乙使用刀具,被告人卫某丙使用铁棍。在斗殴过程中,导致卫某甲、卫某丁、卫某丙、赵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的刑事责任,同时应判令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0217.17元。并提供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等医院材料、医疗费票据等凭据。
被告人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某甲有自首情节,本案是赵某引发斗殴,要求对卫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卫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持械聚众斗殴持有异议,辩解因其被两个人按在地上殴打时随手捡铁棍,后来看到对方的人流血了,自己还劝他去医院,对方说要报警,自己几个人在现场等警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某丙事先没有持械参与斗殴的故意,也没有持水管攻击他人,不能认定卫某丙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卫某丙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前科记录,要求对卫某丙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携带刀具不事实持有异议,本案是赵某的挑衅引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起,被告人卫某丁不是犯意的挑起者,也没有纠集人员,准备工具等积极筹备斗殴的行为,应认定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卫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自首情节,要求对陈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卫某甲与赵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电话中约好去乐清市虹桥镇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之后卫某甲纠集被告人卫某丁、卫某乙、卫某丙等人,卫某甲、卫某乙携带刀具前往,卫某丁、卫某丙随后到现场。赵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和王某(另案处理),双方人员来到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后,陈某用脚踢卫某甲继而发生斗殴,斗殴中卫某丁、卫某甲、卫某乙使用刀具,卫某丙和陈某在争夺一根铁管,在斗殴过程中,导致卫某甲、卫某丁、卫某丙、赵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现场有人报警,卫某甲一方四人见有人报警,将刀具扔进河里之后在现场,之后公安人员将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抓获。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陈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2.门诊病历,证实赵某左前骨一处约5cm创伤,肌肉部分离散,右小拇指见两处2cm创伤,双手均被石膏予以包扎固定。
3.手机信息聊天记录,证实卫某甲与赵某发生争执的聊天记录。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卫某甲与赵某、卫某丙、卫某乙、卫某丁有通话记录。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7日晚,民警接报警称虹桥镇科都电气公司路口有人打架,后出警至发案发现场,当场带卫某乙、卫某甲、卫某丙、卫某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9月16日下午,陈某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赵某用QQ发暧昧短信给其,被卫某甲发现,他们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赵某让卫某甲在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等,其看到赵某和三名男子在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卫某甲和卫某丙、卫某丁、卫某乙骑着电瓶车过来,赵某一个朋友上去打了卫某甲头部一拳,后赵某的朋友与卫某甲、卫某丁、卫某乙打架,卫某甲拿了两把水果刀砍赵某,赵某手臂出血。
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晚,其和李某等人在虹桥镇科都电气有限公司路口,赵某等人与卫某甲等人互相用手打对方,卫某甲和哥哥拿着水果刀砍赵某,其看到赵某手上出血。当时其看到有人从卫某甲的电瓶车后备箱拿刀递给卫某甲等人。打架时卫某甲等人与赵某等人在争夺一根铁管。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赵某(胖子)给其女朋友秦某QQ发暧昧信息,其和赵某吵了起来,并在电话中,约好在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等候。其叫上哥哥卫某丁、堂哥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乙说去买把刀防身,卫某丁也默认了,其和卫某乙去买了四把水果刀。期间赵某打电话用言语刺激其,在科都电器公司门口,赵某和一个男青年就踹了其肋骨一脚,其被踹倒在地,赵某一帮人与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打起来,其怕打不过对方就去电瓶车后备箱拿了两把刀去砍赵某,把他的手臂和后背等处砍伤。之后其和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2.被告人卫某乙的供述,2015年8月17日晚,其和卫某甲商量买打架工具,怕对方人多打不过,当时卫某丁也在房间里,也听到其和卫某甲说的话,后其和卫某甲骑电瓶车去买打架工具。卫某甲打电话叫来卫某丙。在科都电气有限公司路口,赵某(胖子)已经在现场,对方有一个人踹卫某甲一脚,然后双方打起来,卫某甲到电瓶车后备箱拿一把水果刀,其跟着拿了一把刀。卫某丁被对方的人打了,其又拿了一把水果刀给卫某丁,卫某甲拿刀砍赵某(胖子)几刀,其看到赵某手上被卫某甲砍出血,赵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砸。另外赵某方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找来一根钢管,卫某丙抓住该根钢管。其听见对方有人打电话报警,其把四把水果刀扔在河里,重新回到现场等警察过来把其四个堂兄弟带至派出所。
3.被告人卫某丙的供述,2015年8月17日19时许,卫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打架让其帮忙,其和卫某丁骑电瓶车去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对方的人就冲过来用拳头砸在其嘴巴上,其拳头还击之后发现前面有一根铁棍,就过去捡这根铁棍要打这个人,对方过来一个人把其抱住,其看到赵某手被打破了,双方就停手不打,其让赵某先去医院,赵某不肯并说要报警,双方都没有逃,公安人员来了将其几个带走。
4.被告人卫某丁的供述,2015年8月17日晚,其和卫某丙到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赵某等人已经在现场,赵某拿了砖头就冲着卫某甲过去,其与赵某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其摔倒了,看到边上有把刀就拿着水果刀,赵某见其拿水果刀就跑了,卫某甲拿着两把刀对着赵某砍了几刀,其劝说对方去医院,对方要报警。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8月17日晚上,赵某叫其和王某帮忙打架,在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对方有四辆电瓶车,车上下来八个人,赵某和王某站在其身后,对方五六人围住用手指着辱骂,其踹对方男子肚子一脚,他就摔倒在地,其他人围上用拳头打,其也还手打他们。其看到瘦黑男子到边上拿钢管要打,其抱着他争抢钢管。
(四)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赵某的供述,2015年8月17日晚,其和秦某用QQ聊天,卫某甲在QQ上警告其并在电话里辱骂,约好到科都电气有限公司打架,其叫王某、陈某帮忙。在科都电气有限公司门口,卫某甲等人骑着四辆电瓶车过来,陈某与卫某甲打起来,其和王某与对方打架。其用拳头朝对方乱打了两三拳,右手小指不知道被谁砍了一刀,后其拿了一块砖头去砸对方,其背部又被砍了一刀,卫某甲和卫某丁拿着水果刀追砍其,致其左手臂被砍伤,后来其看到对方一个人和陈某在争抢一条铁棍。
2.同案王某的供述,2015年8月17日晚,赵某叫其和陈某帮忙在科都电气有限公司路口打架,对方骑着四辆摩托车过来,车上下来七八个男子,陈某用脚踢对方一个人腹部一脚,对方动手打陈某了,其和赵某也去打对方,其用拳头打对方头部几下,后来看到赵某身上都是血。
(五)鉴定意见
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伤鉴(法)字(2015)9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左前臂、右手背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六)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卫某丙、卫某丁、卫某甲身体检查,卫某丙嘴唇有轻微红肿,自称腰部疼痛,身体其他部位没有明显伤势;卫某丁左侧腰部有两务轻微擦伤,身体其他部位没有明显伤势;卫某甲腹部有一条状红肿,其他部位无明显外伤;拍摄照片附卷。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应当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虽然受纠集,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丁持械参与斗殴,均不宜认定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卫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卫某丙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经查,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时,被告人卫某丙不知情,事前没有犯意联络。在斗殴中没有持事先准备的刀具,在斗殴现场和对方争夺钢管,并没有为了此次斗殴就地捡取有杀伤力的工具,不予认定被告人卫某丙持械聚众斗殴,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3.被告人卫某丁辩解,起诉书指控其携带刀具不是事实。经查,被告人卫某丁事先明知卫某甲等人携带刀具,到达现场后卫某乙拿了一把水果刀给卫某丁,卫某丁持刀具追砍赵某,应认定持械斗殴,故被告人提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诉讼期间提出要求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0217.17元,并提供相关凭据。根据相关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重伤人员本人或者重伤、死亡人员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一方行为人,在这次斗殴中仅受轻微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丁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卫某丙、陈某积极参与斗殴,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陈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丁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卫某丙、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陈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要求对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不宜认定从犯,不予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卫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卫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卫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