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择流刑辩团队第460个有效辩护案例,2021年度第44个有效辩护案例。
陆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效果体现在:
判决刑期比认罪认罚刑期少二个月。
陆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二级,2021年5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21日鹿城区检察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陆永某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开庭辩护,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陆永某有期徒刑6个月,以原来8个月的认罪认罚刑期少判2个月。
从本案实战情况来看,签了认罪认罚确定了刑期的,还是可以争取在法院进一步降低刑期的。
陆永某辩护律师湖南择流刑辩团队蒋德聪律师,曾宪扬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永*,男,1986年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黔西县谷里镇。因本案于2021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宪扬、蒋德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1〕20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永*及辩护人曾宪扬、蒋德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陆永*在本区藤桥镇盛宇路66号欣宇鞋材厂宿舍220室遇到被害人霍德*,以霍德*在几年前说过其坏话为由质问霍德*,被害人霍德*予以否认,双方遂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陆永*拣起地上的啤酒瓶击打霍德*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霍德*头部累计2.0cm皮肤瘢痕,面部累计6.8cm皮肤瘢痕及皮肤色素改变,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永*的家属与被害人霍德*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杨*、李德*的证言、被害人霍德*的陈述、被告人陆永*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电话笔录录音、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门诊病历、破碎的啤酒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永*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罪轻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永*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计折抵10日。即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