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廖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星兴,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陈某甲、宋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陈星兴、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宋某在乐清市柳市镇山弄村山边工地捡到一蛇皮袋的火药,后两人一起将该袋火药藏匿于乐清火车站旁边的小佛堂门边。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乐清火车站火车路桥下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宋某购买了该袋火药,并将火药藏匿于北白象镇车岙村茗山岩石附近,陈某甲、宋某各分到400元。201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取出部分火药由北白象镇车岙村茗山运至北白象镇车岙村工地用于开岩放炮。同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廖某将剩余的火药由北白象镇车岙村茗山运至北白象镇车岙村工地用于开岩放炮,并将部分火药装于打好的炮洞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火药共重27.8斤,经检验,该火药中含硝酸钠、硫磺、木炭、铝粉,为烟火药。被告人陈某甲、宋某、廖某,该三人未取得相关爆破作业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陈某甲、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重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陈某甲、宋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
准,私自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购买的火药,是用于帮助他人开岩放炮获取利益,来维护家庭基本开支,且数量不多,大部分火药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要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卖给廖某的火药是捡到的,不是自制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俩辩护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对廖某、陈某甲、宋某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宋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烟火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