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指控黄中某的两次贩毒不成立,黄中某少判刑期在2年以上。辩护律师杨振中。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台州市路桥区。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金松,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中*,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蔡县,现住温岭市。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浙江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黄中*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及其辩护人何金松、被告人黄中*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晓*经事先与向某联系,后在台州市路桥区三友国际红绿灯旁边,将重约0.1克的1包海洛因贩卖给向某,收取毒资100元。
2.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晓*通过被告人黄中*手机微信收取向某购买海洛因的93元红包,后李晓*前往台州市路桥广济医院桥边将重约0.1克的1包海洛因交给向某。
3.2017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晓*通过被告人黄中*手机微信收取向某购买海洛因的200元红包,后李晓*前往台州市路桥广济医院公共厕所,将共计重约0.2克的2包海洛因放在该厕所一垃圾桶旁边,后向某将毒品取走。
4.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晓*在台州市路桥区月河北路海天大酒店对面301室其出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南*3包海洛因,净重0.35克。后李晓*在出租房内被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18包海洛因,净重3.15克。
5.2017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中*从被告人李晓*家中拿取2包海洛因,后送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百佳宾馆508房间贩卖给向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2包海洛因,净重0.32克。
2017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分别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百佳宾馆508房间及台州市路桥区月河北街海天大酒店对面301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黄中*、李晓*。被告人黄中*在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黄中*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中李晓*贩卖5次,共计重约4.22克,黄中*贩卖毒品3次,共计重约0.62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中*帮助李晓*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中*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手机照片、毒品称重清单、毒品上缴清单、微信红包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人叶某、许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尿样检测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黄中*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中李晓*贩卖5次,共计重约4.22克,黄中*贩卖毒品3次,共计重约0.6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中*帮助李晓*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解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84克系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84克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额,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依据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数额并非用于贩卖,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第1节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但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三部,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