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聂昭洪 09:00-21:59
刑事聂昭洪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3626591212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高义某犯寻衅滋事罪,经辩护,法院判处高义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十个月,高义某当庭释放,重获自由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1年02月04日 2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高义某犯寻衅滋事罪,经辩护,2018年9月6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高义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十个月,高义某当庭释放,重获自由
被告人邓*,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男,1998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莲都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义*,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仡佬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建*,男,2000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畲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8)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申*、高义*、钟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被告人申*、被告人高义*及其辩护人杨振中、被告人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6日,李某2(未满16周岁)和邓*、申*等人说其在前一日晚上被刘某强行留下过夜(未发生性关系),让邓*等人为她讨要说法。21时许,被告人邓*伙同申*、高义*、钟建*以及安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共六人,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杨梅山新村一区5幢楼下寻找刘某,邓*让申*、高义*、钟建*、安某、张某等人躲藏在周边阴暗处,听其信号适时冲出来,邓*和李某2则在外面等候刘某,后寻刘某未果。此时,文某、李某1、陈某2、陈某1等人经过杨梅山5幢找刘某玩,邓*在不认识文某等人的情况下,上前质问文某等人刘某的情况,并让对方打电话给刘某,双方发生口角。之后,邓*使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殴打文某,并且呼唤隐藏在周边的申*、高义*、钟建*等人,申*、高义*、钟建*等人冲出后持金属棒、塑料棒等物品将文某、李某1打伤,之后逃离现场。2018年3月28日,经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被告人邓*、申*、高义*、钟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邓*、高义*、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钟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义*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文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4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钟建*的亲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34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文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申*、高义*、钟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邓*、申*、高义*、钟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文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钟某1、刘某、宋某、李某2、张某、安某的证言;丽公司鉴(2018)175、17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归案经过;谅解书、暂扣款票据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申*、高义*、钟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高义*、钟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申*、高义*、钟建*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申*、高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义*、钟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高义*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高义*、钟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义*、钟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义*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高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钟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事聂昭洪 已认证
执业年限 22
  • 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22年
    • 13626591212
    • 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1.2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5次 (优于91.4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1468分 (优于95.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篇 (优于99.98%的律师)

    版权所有:刑事聂昭洪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88479 昨日访问量:12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