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蔡一某贩卖毒品1000克温州中院判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锋,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332***07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缙云县五云街道周村村40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山,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一*,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332****833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缙云县大源镇小章村397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蔡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蔡一*及辩护人王青山、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蔡一*与被告人李*锋预谋到温州市贩卖毒品。2014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锋驾车携带毒品从丽水市来到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与被告人蔡一*及毒品买家曾某某碰面,双方商定到温州市鹿城区交易。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锋跟随被告人蔡一*到鹿城区双屿街道金旺宾馆603室,被告人李*锋查验了购毒款,随后取来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锋、蔡一*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检材重量914.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7%。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锋、蔡一*从事贩卖、运输毒品活动,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锋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蔡一*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列举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李*锋辩解涉案毒品系案发前两、三个月帮蔡一*代购,被特情引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李*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一*辩解自己未让李*锋帮忙代购毒品,毒品均在特情引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二个月左右,被告人李*锋在广东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进1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带回老家浙江省丽水市藏匿。2014年1月份,被告人蔡一*与曾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曾某某提出要购买冰毒。同月25日,蔡一*分别与李*锋、曾某某联系后,约定到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交易1000克冰毒。次日上午,李*锋驾车携带毒品从丽水市来到永嘉县桥下镇与蔡一*及曾某某碰面,双方商定改在温州市鹿城区交易。下午13时许,李*锋、蔡一*跟随曾某某来到鹿城区双屿街道金旺宾馆603室,李*锋查验了购毒款,随后取来一包冰毒,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李*锋、蔡一*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甲基苯丙胺重914.83克,含量为79.7%。另查明,曾某某系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南郊派出所在编特情。
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李*锋、蔡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李*锋、蔡一*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锋、蔡一*及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产。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