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覃锡某犯抢劫罪,辩护成抢劫中止,瓯海区法院判决覃锡某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松滋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覃某荣,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飞,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庆市宿松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小侠,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覃某荣、段某飞犯抢劫罪(中止)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覃某荣、段某飞及辩护人张辉、杨振中、黄小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覃某荣通过“网络QQ”认识并预谋实施抢劫,因担心人手不够,后被告人覃某荣介绍被告人段某飞加入。同年9月29日傍晚,被告人杨某、覃某荣、段某飞在温州市瓯海区“伯温楼”旁的小树林内碰面,商议具体抢劫事宜,随即驾车并携带迷药、水果刀、绳子、胶布等作案工具来到温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因害怕且怀疑被人跟踪而未着手实施。次日,公安机关相继抓获被告人杨某、覃某荣、段某飞并分别扣押犯罪通讯工具黑色VIVO牌、米色VIVO牌、白色OPPO牌手机各一部,另从被告人杨某处查扣迷药、水果刀、绳子、胶布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覃某荣、段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QQ、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覃某荣、段某飞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预备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且杨某、覃某荣、段某飞均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覃某荣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段某飞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本案缴获的犯罪工具黑色VIVO牌、米色VIVO牌、白色OPPO牌手机各一部及迷药、水果刀、绳子、胶布(扣押于公安机关)均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