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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团队承办张某、董某、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0年12月26日 7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5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青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宪扬,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女,1995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初中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正祥,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绍兴市起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江,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雅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雅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吴祖兴、曾昊,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女,1998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何永国,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玲,女,1995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郝小青,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佳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军,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武县,羌族,中专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平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何金雨,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杨,女,1999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史正刚,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君,女,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蒋春林,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女,1996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小超、李平平,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王某、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胡某君、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20年2月2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20年3月27日决定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王会保、郝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20日,郭磊、黎家斌、徐微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川省绵阳市合伙出资成立的绵阳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利公司”)开始经营“福彩吧”网站,提供“北京PK**”、“阿里分分彩”等赌博项目,以“买数字”、“比大小”等下注方式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任兴宏利公司业务主管,负责业绩考核、奖金发放等;被告人李某江任公司人员培训负责人,并实际参与赌博网站推广;被告人梁某任公司人事,为公司社会招聘业务人员;被告人胡某君任公司财务,接受参赌人员充值,结算员工工资;被告人刘某杨任公司前台,协助统计业务员业绩情况;被告人易某、王某、董某担任公司业务组长,被告人李某玲、杨某军、黄某任公司业务员,通过互联网,编造“白富美”身份,使用虚假的赌博网站充值、赢利情况,引诱住绍兴市越城区的徐某等不特定人员在“福彩吧”赌博网站注册、充值、投注。被告人张某、董某、王某、黄某、李某江、易某、胡某君、刘某杨、杨某军、李某玲、梁某明知公司运营“福彩吧”网站系赌博网站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并分得好处。

经查被告人张某、易某、董某、王某、李某江、李某玲、刘某杨在职期间公司经营的“福彩吧”赌博网站共计注册账户370余个,充值账户280余个,吸收赌资人民币1463971.18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6345.32余元;被告人杨某军在职期间公司经营的“福彩吧”赌博网站共计吸收赌资人民币1340411.18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15706.4余元;被告人胡某君在职期间公司经营的“福彩吧”赌博网站共计吸收赌资人民币1125629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58419余元;被告人黄某在职期间公司经营的“福彩吧”赌博网站共计吸收赌资人民币34491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593余元;被告人梁某在职期间公司经营的“福彩吧”赌博网站共计吸收赌资人民币3195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540余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董某、王某、黄某、李某江、易某、胡某君、刘某杨、杨某军、李某玲、梁某在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中沅广场世爵假日酒店21楼兴宏利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王某、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胡某君、梁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又系犯罪集团,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属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董某、王某、黄某、李某江、易某、胡某君、刘某杨、杨某军、李某玲、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董某、王某、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胡某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辩解其在公司负责招聘工作,时间较短,根本不知道公司在从事犯罪活动,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可以考虑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赌博网站平台投资者,获利的占有者,管理制度的制定者等。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只是平台负责人郭磊雇用的帮手,没有决策权。2.参考类似案件可以考虑对被告人张某减轻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前后供述稳定,系坦白。且其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张某目前患有腺下瘤,需要及时治疗。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赌资及非法获利金额,不应只考虑被告人董某在职期间公司吸收赌资、获利情况,还应考虑被告人董某本人的获利情况,被告人董某实际领取的工资、奖金合计为16374元。对于董某在职期间公司共计注册账户及充值账户,还应被告人董某本人的客户人数作为参考依据,即为27人。3.被告人董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的前科,属初犯。4.被告人董某作为员工,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获利,仅获取少量工资收入。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减轻处罚,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2.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江的涉案情节较为轻微,其培训主要按老板的指示内容进行具体实施,且该培训工作无任何技术难度。3.被告人李某江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李某江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易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具有偶然性,犯罪恶性不深。3.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易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玲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玲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其在犯罪中系从犯。其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2.被告人黄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军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杨某军涉案时间较短,共招揽仅16个客户,充值金额合计仅为28300元,实际工资也仅8000元,客户的提成才1000多元,个人吸纳赌资较少,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杨某军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军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刘某杨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刘某杨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君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君因碍于情面涉嫌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胡某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认罪悔罪。3.被告人胡某君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所领工资较少。4.被告人胡某君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梁某主观上对绵阳兴宏利公司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并不知情,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为他人的开设赌场行为提供直接的帮助,依法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被告人梁某通过正规招聘的途径进入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入职前仅知道公司从事游戏开发,而对具体的经营方式并不清楚,入职后其只从事单纯的人事工作,并未参与公司的行政、后勤、培训等具体的业务工作,因此对公司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并不知情。即使在后期梁某主观上感觉公司有问题,这个有问题的主观意识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来说,被告人梁某主观上不具有开设赌场进行营利的目的,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开设赌场行为发生的心理态度。其薪酬结构是按月发放工资,没有参与赌资分配,赌资也不保管在梁某处。被告人梁某也没有为他人的开设赌场行为提供直接的帮助。2.起诉书以“8月半业绩总表”来计算被告人梁某吸收赌资和非法获利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梁某涉案金额的依据。3.退一步而言,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看,被告人梁某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被告人梁某无罪。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收集在案的上述业绩统计表,系由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且得到上列被告人的确认,故足以证实本案开设赌博罪的吸收赌资及获利的金额。被告人梁某于8月1日进入公司从事人事招聘工作至同月29日被查获,故“8月半业绩总表”载明的吸收赌资及获利的金额应作为被告人梁某的犯罪金额。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以“8月半业绩总表”来计算被告人梁某吸收赌资和非法获利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梁某涉案金额的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黄某、刘某杨、胡某君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上述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胡某君及被告人黄某的母亲系残疾人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梁某的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欲证明被告人梁某于2018年6月底大学毕业;2.赶集网招聘信息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人梁某通过赶集网应聘进入兴宏利公司;3.被告人梁某与男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人梁某应聘后向其男友描述工作及待遇的情况;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1份,欲证明兴宏利公司系经正规工商登记的企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王某、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胡某君、梁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又系犯罪集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梁某进入公司以后,每天参加由被告人张某主持的早会,在会上被告人张某通过发放前一天各业务员的奖金,激励下属业务员,并提出业绩要求。同时,被告人梁某与众多共同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人员在上班时间一起工作,相互间应有接触交流。故被告人梁某应当知晓公司的运营模式及其他同案犯具体实施犯罪的操作流程。其次,被告人梁某在明知公司经营存在违法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公司人员的招聘,且其所招聘的人员作为业务员亦从事招揽引诱客户在赌博网站上注册投注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从主客观上分析,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主观上对兴宏利公司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并不知情,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为他人的开设赌场行为提供直接的帮助,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直接管理各业务员,并从全部违犯法所得中获得8%的提成,作用积极,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胡某君、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某、董某、王某、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胡某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且上列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董某、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胡某君积极清退违法所得。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王某、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胡某君、梁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胡某君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上列被告人分别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江、易某、李某玲、黄某、杨某军、刘某杨、胡某君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董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董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一、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十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2258元及手机24只、电脑主机13台、电话卡275张、银行卡1张(均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均予以没收;公司资料(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作为证据,随案保存;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10877.5元,均予以没收。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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