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特此说明: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本案中使用的称呼、日期、金额均与原判决进行了调整,不会泄露当事人的任何信息。)
一、案情简介
2024年7月9日黄先生在刘某的安排下,前往刘某所承包项目从事装修工作,项目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双方约定黄先生的工资按天结算,每天450元。2024年7月17日,黄先生按照正常流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先生先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诊治。刘某是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黄先生受伤后,北京某公司垫付了黄先生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工费用、吃住费用及交通费共计4万元。
黄先生受伤后,刘某及北京某公司拒绝支付黄先生生活费等合理要求,并拒绝进行任何沟通,黄先生无奈下提起本次诉讼,并对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害申请了司法鉴定。2025年5月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先生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黄先生误工期评定为12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
但公司辩称黄先生受伤是自己原因导致,刘某及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且黄先生从事该项目时间短,公司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劳务合同,对于黄先生的受伤公司已垫付费用,属于仁至义尽,黄先生再要求公司进行赔偿等属于无理要求。
黄先生委托吴中律师团队代为处理自己的案件,在吴中律师团队的帮助下,一审法院支持我方主张,认定黄先生与北京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黄先生为提供劳务一方,北京某公司为接收劳务一方。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未切实履行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等管理义务,应当对黄先生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北京某公司对于一审结果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黄先生决定继续委托吴中律师团队代为处理该案件的二审程序。
二、律师分析
经过对案件材料的梳理与分析研究,吴中律师团队认为二审程序的重点在于:一是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先生相关损失;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黄先生在北京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场所从事临时性工作,由北京某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北京某公司决定劳务报酬金额,北京某公司同时为黄先生在内的务工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综合以上事实,黄先生与北京某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黄先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北京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赵某系合作关系,黄先生系赵某雇佣,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中,黄先生在粉刷喷涂作业过程从脚手架摔落遭受人身损害,北京某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提供了必要的培训及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切实履行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等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对黄先生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先生作为常年在建筑工地工作的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其疏于对自身的保护,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一审法院就黄先生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酌情确定北京某公司承担70%责任、黄先生承担3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结合相关票据和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不予调整。而北京某公司上诉主张应由黄先生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案件当事人应在产生纠纷时第一时间寻找专业律师的帮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件思路要清晰、案件材料要充分、案件问题要明确,这样才能运筹帷幄之中决胜千里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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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