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特此说明: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本案中使用的称呼、日期、金额均与原判决进行了调整,不会泄露当事人的任何信息。)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申先生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北京某汽车公司,担任车间生产班长,双方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并最终于2016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申先生的月薪也由入职的每月5000元上涨至每月4万元,双方约定公司于每月月底前发放申先生上个月工资。
申先生入职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申先生执行标准工时制即一周工作五天,周六周日休息。但在2024年1月7日,公司却突然找到申先生沟通降薪一事,给出的理由为公司效益不好,但申先生认为公司的行为完全系针对他们这些老员工,公司的经营情况他作为车间生产班长是清楚的,根本不存在效益不好,于是便明确拒绝了公司提出的降薪一事。此后2024年2月公司在发放申先生2024年1月工资时仍足额进行了发放,但在申先生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公司于2024年4月发放申先生3月工资时仍单方面降低金额,仅发放了申先生一半的工资即2万元。
对于公司的行为,申先生深感寒心,于是向公司提出离职,同时申先生考虑到自己在职期间经常被公司安排进行加班工作,尤其是2023年、2024年公司加班尤其严重,甚至有的一个月都没有一天休息。而基于申先生这几年的加班付出,申先生再次找到公司人事沟通要求公司依法支付自己应得的加班工资,但人事却称申先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加班,故申先生不存在任何加班,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支付任何加班工资。面对公司的违法行为申先生深知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权,于是找到了吴中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并委托吴中律师团队帮助其提起劳动仲裁,希望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拿回属于自己应得的加班工资。
二、律师分析
吴中律师团队了解完事情经过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公司有安排员工加班的权利,但员工也有权选择是否同意加班,如果员工同意加班公司不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则属于违法行为。关于具体加班费如何核算,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申先生的加班多发生在休息日,公司应当按照其日工资基数的200%计算并支付相应加班工资。
在确定案件思路及关键点后,才是本案的重点即证据梳理及确定,因为按照申先生作为劳动者其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梳理了申先生所掌握的证据后,吴中律师团队发现凭借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仅能证明申先生存在部分加班工作,并提供对应的工作记录证据,但对于全部的考勤记录等申先生却并不掌握,对此就需要考验律师的庭审把控,也需要看公司是否提交相应证据。
在之后的庭审中公司虽然不认可申先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但却拒绝提供申先生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吴中律师团队凭借自身多年的实践经验积累加之对法律法规的深刻研读,最终成功说服了仲裁员,仲裁委最终采信我方的主张,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支持申先生的仲裁请求,并裁决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申先生休息日加班工资30万元。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案件当事人应在产生纠纷时第一时间寻找专业律师的帮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件思路要清晰、案件材料要充分、案件问题要明确,这样才能运筹帷幄之中决胜千里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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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