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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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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员工有权拒绝!

发布者:吴中律师 时间:2025年02月08日 16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特此说明: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本案中使用的称呼、日期、金额均与原判决进行了调整,不会泄露当事人的任何信息。)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金先生于2015年入职了北京一家体育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已经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4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金先生薪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万元/月,绩效工资5000元/月。

自2015年入职以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及金先生实际工作地点均在北京。2023年11月,因为公司业务调整,金先生所负责的用车事宜需由江苏训练区统一调配,故公司要求自2024年开始将金先生的工作地点调整到江苏。金先生得知此事后,多次与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希望公司能够进行涨薪或者支付额外补助,但公司始终未正面回应。

一周后,公司领导找到金先生,称金先生作为公司员工需要服从公司的管理与安排,否则就要求金先生自己主动离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先生找到吴中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并在吴中律师团队成员指导下向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再次进行沟通,明确提出自己的想法,公司予以拒绝并向金先生发送了辞退通知,称金先生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决定解除与金先生的劳动合同。

收到辞退通知后,金先生自己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最终仲裁败诉了。金先生再次找到了吴中律师团队,但经过公司的强词夺理及败诉的仲裁裁决,金先生此时已经心生动摇。他担心地询问吴中律师团队成员,公司基于业务原因派自己前往江苏工作,自己没去,是否真的构成不服从公司安排管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辞退自己是否真的合法、无需支付任何赔偿?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二、律师分析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如公司因上述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吴中律师团队成员仔细查看了金先生的劳动合同,其中亦约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2)因甲方(即公司)工作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地点的。”具体到本案中,公司于2023年11月告知金先生,要求其自2024年起前往江苏工作,这显然不属于临时出差任务,而是属于上述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劳动合同约定,如今金先生的劳动合同地点发生了变更,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金先生提出要求涨薪或者支付补助,系其提出了自己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意见,公司可以与金先生协商决定是否同意,即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金先生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不仅未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可行性方案,而是直接找借口称金先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辞退。

在吴中律师团队的指导下,金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最终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我方的主张,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辞退,需要向金先生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共计25万元。

在实践中,有许多劳动者在劳动仲裁阶段选择自己处理,但因为劳动仲裁委并非专门的司法机关,加上有些劳动者经验不足、无法聚焦案件真正的争议点或准备证据不够齐全等原因,都有可能导致仲裁败诉。在这种情况下也无需慌张,可以及时寻求富有经验的律师帮助,在律师的指导下,未必不能反败为胜。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擅长婚姻家庭纠纷、劳动纠纷、继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公司之间纠纷、企业风控等业务。吴中律师为北京专职执业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劳动纠纷、房产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