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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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公司会被认定为混同用工?

发布者:吴中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24日 1997人看过 举报

2025-01-24

律师观点分析

(特此说明: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本案中使用的称呼、日期、金额均与原判决进行了调整,不会泄露当事人的任何信息。)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陶先生于2016年2月20日入职北京A公司,担任研发总监,月薪为每月3.5万元。2024年8月31日A公司人事通知陶先生,称公司办公地点要从朝阳搬迁至昌平,陶先生询问公司是否提供相应交通补助等津贴,公司予以否认,故陶先生拒绝调整工作地点。2024年9月3日,公司单方面向陶先生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协商变更合同”,故解除与陶先生的劳动关系。

陶先生认为,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并没有变化,双方劳动合同一直可以正常履行,本次工作地点调整主要是针对自己,绝大部分员工都还留在朝阳的原办公地址正常办公,而且本人虽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但是仍坚持在朝阳的原办公地址正常提供劳动。陶先生工作年限较长,希望能与公司沟通赔偿金额,然而公司却拒绝沟通且不愿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因此陶先生找到了吴中律师团队,希望能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获得帮助。

二、律师分析

吴中律师团队成员向陶先生了解了大致情况后发现,陶先生虽然与A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社会保险也由A公司进行缴纳,但是工资却由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而且陶先生的主要工作是维护公司的数据中控系统,该系统由AB两家公司共同使用。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吴中律师团队发现A公司的股东之一与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考虑到A公司如果经济效益差,存在胜诉后可能无法实际拿到赔偿的风险,因此吴中律师团队建议陶先生将A、B两家公司一同仲裁,主张混同用工并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开庭审理过程中A、B公司辩称B公司只是为A公司代发工资,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认为A、B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然而事先吴中律师团队已经准备了充分的证据,我们提交了陶先生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工资条、工作截图、打卡考勤截图及B公司的参会会议纪要等证据,最终劳动仲裁委支持了我方主张,判决A、B两家公司共同向陶先生支付赔偿金455000元。

吴中律师团队指出,在实践中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屡见不鲜,关联公司通常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与被参股公司等多种形态,或者虽然几个公司相互之间不存在资本上的关联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是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团队同时进行管理。当员工发现自己可能存在被混同用工的情形时,可以及时寻找专业律师前期介入,保存好相关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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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劳动纠纷、房产纠纷、继承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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