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高利贷)罪(刑法225条4项)【40】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一)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以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上述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以上两种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