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219条)【4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刑期三年以下: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3.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二)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刑期三年至七年。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