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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者:张霞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19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A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原审第三人:东营B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尚某某妻子。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利津县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营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张X,原审第三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简单的依据(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2019)鲁05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2020)鲁05民终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因为A公司起诉在后,王B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在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退一步讲,鸡场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租赁合同也应继续有效,王不应退出鸡场。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到现场查封并制作笔录,笔录中应载明房屋实际状况、使用情形等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发现查封的房屋部分或全部为案外人占有的,应当场询问案外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住所地)、占有原因、占有期限等内容并记入查封笔录。案外人主张系承租房屋的,应责令其当场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据等。而截至张贴执行措施公告,并且通过一审开庭,法院工作人员没有进行上述工作,执行程序违法,对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鸡棚的执行措施错误。王有权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的鸡棚,何况涉案土地承包人是B公司,而不是东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存在严重错误,B公司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且已经受理,王一审时已经充分说明,法官也与B公司核实清楚,通过王B公司的举证,完全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是B公司,而不是XX公司,王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A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B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将涉案土地对外进行出租,王依据与对涉案土地没有经营权的人签订《租赁合同》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2019)鲁0522民初717号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确认在2012年6月12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到利津县××乡××通过另行签订《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已经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XX公司,合同更改后B公司没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更不存在对外出租的权利。且根据一审法院在审理(2019)鲁0522民初717号案件中对马镇广一村党支部书记边XX的调查询问可以证实,B公司与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尚某某,现在B公司一直调其不知道涉案土地经营权变更问题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基于正确的事实驳回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作为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排除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错误,涉案土地是B公司租赁的,并没有转让给XX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王租赁的位于马镇广以北约2公里015县道东侧B公司养殖场退出土地的制执行;2.确认王B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鸡场养殖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案件受理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经过以下三次诉讼,(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5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均经二审,且维持原判。(2020)鲁05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执行案外人王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6月12日,马一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明集乡高效生态牧业养殖园区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马一村委会,乙方为XX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养殖用地153亩承包给乙方发展现代畜牧养殖,承包期限为20年,该土地南北长490米,宽208米,四至为东至利沾路路域沟东XX向东230米、西至利沾路路域沟东XX、北至中正棉业东XX东西沟、南至望参路东XX东西土路。合同签订后,马一村委会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二)XX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由东营市XX公司、利津县XX公司、东营市XX公司、东营市XX公司共同出资,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在东营市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2016年1月15日,经股东会决定,退出民间融资机构试点工作,并注销公司。2016年1月18日,该公司向利津县金融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退出民间融资机构试点。2016年2月2日,A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由A公司接受XX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6年11月8日,XX公司注销工商登记;(三)2016年1月4日,因XX公司欠XX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鲁05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2016年7月26日,马一村委会、XX公司、XX公司在《明集乡高效生态牧业养殖园区合同》末页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为马一村委会,乙方为XX公司,丙方为XX公司。合同约定:①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双方原签订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享有承担,丙方仅享有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的权利与义务;②甲方对乙方享有与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后,对丙方享有与承担。该《协议书》由马一村委会、XX公司、XX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在证明人处分别由利津县明集乡马四村村民委员会、尚某某签章和签字。自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承包费均由XX公司向马一村委会交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XX系夫妻关系。(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马一村委会、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XX公司已将其与马一村委会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牧业养殖园区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XX公司,故其应退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不退出涉案土地,属违约行为,XX公司有权要求其退出土地。XX公司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系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其中关于债权部分的转让属于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属于准物权行为,自转让协议生效后权利即转归受让人所有,债务人是否知情不影响债权让与之效力,如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仅会产生原债权人向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该规定中“应当通知债务人”应解释为转让权利需债务人知情,如何知情应做宽松解释,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或直接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等形式均可达其目的。本案中,XX公司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A公司,A公司即取得XX公司依上述《协议书》对XX公司的权利,通过本次诉讼XX公司对债权让与之事实已知情,故A公司有权依上述《协议书》之约定,要求XX公司退出所占有的土地。虽然XX公司在债权让与之后仍有经营行为及在XX公司注销后A公司亦有以XX公司名义向马一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但出现上述行为的原因系管理不规范所导致,因为XX公司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二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该等不规范行为对上述债权让与的法律定性无关宏旨。综上,A公司要求XX公司退出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涉案土地。(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XX公司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判决。

2019)鲁05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B公司与马镇广一村委员会签订《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一份,约定马镇广一村委员会邀请B公司前来投资养殖项目。B公司承包马镇广一村委员会土地153亩,四至为:东至利沾路路域沟东XX向东230米,西至利沾路路域沟东XX,北至中正棉业东XX东西沟,南至望参路东XX东西土路。承包年限为20年,承包费每七年一档,每档依次提高50元/亩,每亩每年现金1000元。未经马镇广一村委员会同意,不得随意转让、买卖、抵押等。同年6月12日,马镇广一村委员会与XX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同上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一份。2016年7月26日,在马镇广一村委员会与XX公司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的背面,马镇广一村委员会、XX公司、利津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马镇广一村委员会和XX公司均同意将签订的协议项下的XX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XX公司享有,自协议签订后转让全部权利、义务。该协议下方有马镇广一村委员会公章及村党支部书记边XX签字、证明人利津县明集乡马四村村民委员会盖公章及刘XX签字、XX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XX签字、XX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尚某某签字捺印。2016年2月2日,XX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利津县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XX公司拒不返还其欠XX公司的债务,2018年12月18日,A公司将XX公司诉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鲁0522民初2301号],诉请XX公司搬离涉案土地,交付土地使用权。2019年4月3日,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退出涉案土地。后XX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6月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81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9)鲁05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尚某某同意XX公司与马镇广一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事实上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XX公司。后尚某某又同意XX公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XX公司,其再要求马镇广一村委员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已不能实现,马镇广一村委员会并不存在侵权的行为,B公司要求马镇广一村委员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要求确认马镇广一村委会和XX公司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马镇广一村委员会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生效,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B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提出的B公司已就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登记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B公司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但尚某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XX公司,登记备案的剩余年限已不能继续履行,B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B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东营B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鲁05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东营B公司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判决。

2020)鲁05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查明: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A公司与XX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马镇广一村委员会、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XX公司已将其与马镇广一村委员会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牧业养殖园区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XX公司,故其应退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不退出涉案土地,属违约行为,XX公司有权要求其退出土地。XX公司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A公司,A公司即取得XX公司依上述《协议书》对XX公司的权利,通过本次诉讼XX公司对债权让与之事实已知情,故A公司有权依上述《协议书》之约定,要求XX公司退出所占有的土地。2019年4月3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涉案土地。XX公司不服(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鲁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A公司与XX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522执754号。2020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522执754号退出土地的公告并张贴于案涉土地所在地,后异议人王针对上述涉案执行公告不服而提出本次异议。(2020)鲁05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异议人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享有对案涉土地上所建鸡场的租赁权,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因此王系本案的案外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本案。对于异议人王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能否排除执行等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也就是本案执行依据已对如下事实进行了确认:1.马一村委会、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协议(其中甲方为马一村委会、乙方为XX公司、丙方为XX公司),协议约定:①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双方原签订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享有承担,丙方仅享有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的权利与义务;②甲方对乙方享有与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后,对丙方享有与承担。2.A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协议,由A公司接受XX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换而言之,即本案申请执行人A公司自2016年7月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实体权利。而本案异议人王提出异议,主张自己在案涉同一土地上享有租赁权,系通过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所得,并提供了《鸡场养殖租赁合同》等证据。由于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异议人王所主张的两种实体权利迥异且事实上只能二者存一,不可能同时存在并设定于同一土地之上。结合已经生效的(2019)鲁0522民初717号判决书、(2020)鲁05民终4号判决书所对案涉土地之上的实体权利确认情况,从效力上讲,异议人王所主张的权利事实明显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实无法相提并论,基于此,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异议人所提交证据材料认定异议人王在案涉土地上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且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9)鲁0522执764号退出土地的公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异议人王并非本案执行实施案件当事人之一,亦无权对法院发出公告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综上,异议人王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的异议请求。(2020)鲁05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王2020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已经生效的(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定马一村委会、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XX公司已将其与马一村委会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牧业养殖园区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XX公司,故XX公司应退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不退出涉案土地,属违约行为,XX公司有权要求其退出土地。XX公司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系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其中关于债权部分的转让属于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属于准物权行为,自转让协议生效后权利即转归受让人所有,债务人是否知情不影响债权让与之效力。(2019)鲁0522民初717号判决书能够确定,尚某某同意XX公司与马镇广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事实上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XX公司。后尚某某又同意XX公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XX公司,其再要求马镇广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已不能实现,马镇广村委会并不存在侵权的行为,B公司要求马镇广村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要求确认马镇广村委会和XX公司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马镇广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生效,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B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提出的B公司已就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登记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B公司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但尚某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XX公司,登记备案的剩余年限已不能继续履行,B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通过以上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确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归A公司所有。王B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阻止涉案土地的执行。

综上所述,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利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认定,马镇广一村委员会、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XX公司已将其与马一村委会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牧业养殖园区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XX公司,故其应退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并判决XX公司退出涉案土地。XX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9)鲁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上诉。2.2019年4月15日,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镇广一村委员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继续履行与B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2.确认马镇广一村委员会与XX公司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无效。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认定,尚某某同意XX公司与马镇广一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事实上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XX公司。后尚某某又同意XX公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XX公司,其再要求马镇广一村委员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已不能实现,马镇广一村委员会并不存在侵权的行为,B公司要求马镇广村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0)鲁05民终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两案涉及的土地为同一土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租赁权,请求停止对其租赁的涉案土地制执行,其应就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租赁权承担举证责任。从王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依据是2018年11月30日其与B公司签订的《鸡场养殖租赁合同》,但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XX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即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因A公司接受了XX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A公司也取得了XX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事实已经为生效(2018)鲁0522民初2301号、(2019)鲁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支持A公司要求XX公司退出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说明A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另外,在B公司与马镇广一村委员会、XX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B公司关于确认马镇广一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明集乡高效生态畜牧业养殖园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也被一审法院(2019)鲁0522民初717号和本院(2020)鲁05民终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A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而王B公司签订《鸡场养殖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即A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早于王。王虽然主张其与B公司签订《鸡场养殖租赁合同》时,涉案土地尚未被查封,但其双方在签订《鸡场养殖租赁合同》时,B公司对涉案土地并无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王B公司签订的《鸡场养殖租赁合同》,只有经权利人A公司追认或B公司事后取得对涉案土地的处分权,该《鸡场养殖租赁合同》才有效,但王并不能提供A公司追认或B公司取得处分权的相关证据,故该《鸡场养殖租赁合同》对A公司无约束力。

关于王主张的鸡场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其不应退出涉案土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从该条规定来看,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前提是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了所有权变动。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王B公司签订《鸡场养殖租赁合同》之前,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经发生了变动,也就是说,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发生变动的时间不是在《鸡场养殖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张霞,山东汇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学士。业务范围:婚姻继承、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工伤、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汇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23
  • 擅长领域:离婚、继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