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霞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6日 8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刚
被告:张某强
被告:王某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刚、张某强、王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孙X、被告张某刚、张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张某刚支付给张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9965.42元、利息31309元及自2020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二、请求依法判决张某强、王某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张某刚与山东XX银行油郭分理处签订了个借字(2015)年第9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刚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0000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8日。张某与张某强、王某峰与山东XX银行油郭分理处签订了商保字(2015)年第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某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为张某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于2017年10月12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99965.42元。借款发生时张某刚与王某峰系夫妻关系。因三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若所请。
张某刚辩称:借款、担保及张某代为偿还的情况均属实,没有履行义务是因为工程款一直结算不下来,张某帮了忙,债务张某刚肯定偿还,只是得分期分批偿还,没有能力偿还利息。
张某强辩称:借款、担保及张某代为偿还的情况均属实,愿意配合张某刚积极履行义务,张某强仅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担保份额,不同意支付利息。
王某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张某刚与山东XX银行油郭分理处签订了个借字(2015)年第9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刚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0000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8日。同日,张某与张某强、王某峰与山东XX银行油郭分理处签订了商保字(2015)年第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某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为张某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10月12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99965.42元。张某与张某强、王某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亦未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发生时张某刚与王某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张某依保证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张某刚追偿代偿本息的权利,同时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故取得了向保证人张某强追偿张某强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份额的权利。王某峰既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系借款发生时借款人张某刚的妻子,该债务系张某刚与王某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王某峰应与张某刚共同对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张某未对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期间的利息与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作出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各被告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张某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王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刚、王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代偿的借款本息99965.42元,并以99965.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张某强对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张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刚、王某峰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