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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出轨,现在跟小三住在一起,如果离婚,我能要到钱吗?

发布者:姜晴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1205人看过

   事情起源于昨天一位朋友微信咨询我离婚问题,开头第一句话就是“老公出轨,现在跟小三住在一起,如果离婚,我能要到钱吗?”

简单了解后,原来是这位朋友婚姻上遇到了烦心事,她的老公在婚姻期间存在所谓的“出轨”、“家暴”等情形,男方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有时住在家里,有时出去住,两人的婚生子目前一岁左右,朋友想起诉离婚并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失费。

  类似问题的咨询,我最近遇到很多,比如对方出轨,我能要求赔偿吗?对方家暴,我能要求赔偿吗?对方跟小三同居,我能要求赔偿吗?等等。

   其实当事人咨询的赔偿问题就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条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该条规定了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除了这四种情形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先从提出的主体来说,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者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而且只能向有过错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

   那么我们再来谈一谈,如果像我朋友这样的情况,她想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并且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达到什么样的举证程度呢?

   同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同居限定在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在诉讼中无过错方会举证对方与婚外异性一同出入的照片、案外人发现上述人员一共出入公开场合的证言、对方与婚外异性的合影照、甚至还会提供同居双方的共同居所等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同居行为,则自然可以认定同居的事实,但是如果一方出于惧怕承担责任,而竭力否认同居行为的,上述证据显然是不足的。

参考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申1888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毛某因与被申请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某申请再审称,杜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徐鹏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属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只能证明杜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杜某应否给予毛某过错赔偿。毛某主张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应当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而根据毛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尚不足以证明杜某存在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其主张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某的再审申请。

那么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毛某提交了哪些证据呢?我们仅能中判决书中的只言片语中得到毛某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杜某与异性间往来手机短信证据,且在二审中,杜某申请了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杜某2013年7月到2014年5月与杜某一直合租于浦东新区,没有与异性共同居住的情况。在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说理部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毛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杜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其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证明杜某存在“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标准。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严格予以遵循,不可任意扩大解释。

参考案例二:广州市中级人法院 (2016)粤01民终第1404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诉人)郑某,女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男

2014年郑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交了卢某与婚外一女子相处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郑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卢某提交了某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郑某控告卢某与他人犯重婚罪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郑某的刑事自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卢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郑某同意离婚,但因卢某有婚外情及吸毒行为,对郑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要求卢某向郑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提供了卢某与所谓第三者共同生活的照片及报警回执,但卢某均予以否认,而卢某提供的刑事裁定书以卢某与他人犯重婚罪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郑某的刑事自诉,综合郑某与卢某的举证,郑某认为卢某有婚外情的证据不足,故驳回郑某要求卢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郑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刑事裁定书以郑某控告卢某与他人犯重婚罪的证据不充分而驳回了郑某的刑事自诉,但从郑某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来判断,卢某与一女子的交往显然已超出一般朋友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给郑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郑某要求卢某支付精神抚慰金,予以采纳。”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鉴于最高院对此类似情况未公布指导案例,对于认定同居的标准及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准,各地也未能形成也较难形成统一裁判思路。但是从上述两个案例不难看出江苏省高院对于同居的举证标准以及是否可以使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较为严格,那么在实践中,律师可以从哪些方面来搜集证据呢?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建议在今后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应进一步明确“同居”的认定标准,此时无过错方可以通过进一步提供下述材料证明“同居”的事实,如,同居者同居地基层组织关于双方同居的证明;租赁房屋的户主提供的关于双方同居的证言等其他足以说明同居双方共同生活的证据材料。但是实践中无过错方要取得上述证据是非常困难的。

所以在实践中,我们一般建议当事人不要把精力过多地放在搜集对方出轨、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的证据上,我们遇到甚至有人支付高昂的费用委托私家侦探进行取证,其实这样一方面徒增自己的烦恼,取得的证据又没有证明效力,结果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那么,无过错方是否就无法争取属于自己的权益呢?当然不是,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下述财产分割原则: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上述参考案例一,虽然二审法院未认定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其在说理部分阐述“婚内出轨,确系过错,应遭受道德的谴责,如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也可依法予以少分或者不分”,且在综合分析双方的职业发展、收入前景、生活现状等因素,判决杜某给予毛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由此可见,在财产分割方面法院有所倾斜,毛某的权益还是得到了相应的保障。

  所以在遇到配偶一方有所谓的“出轨”情形时,不要一味地追求精神抚慰金,而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找到适合自己的情形,搜集相应的证据,以对自己的财产权益有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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