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原告从2017年2月到2018年2月供应模具钢材给被告,2018年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8946.42元,并作出还款承诺,但并未履行。
原告:苏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执行董事。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XX公司陈述,其与被告XX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钢材。被告需要货物时,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将模具钢材送至被告处。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十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显示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8942.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XX公司还自认,2017年10月27日和2018年1月5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转账合计2万元。
2018年6月8日,由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无锡市XXXX有限公司马XX欠苏州XXXX有限公司林XX人民币伍万捌仟玖佰肆拾陆元肆角贰分,58946.42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先还叁万元,30000元,余款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愿意以公司设备抵押”。在该份欠条的欠款人处由被告XX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马XX的签名。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XX公司未支付货款,亦未将设备抵押给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多次向被告XX公司催讨货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已出具欠条明确结欠原告XX公司货款58946.42元,并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结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XX公司理应就货款58946.42元向原告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市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946.42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874元,由被告无锡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