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
被告系张家港市XX路342号XX花园XX幢XXX室业主。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XX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交物业费。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费3815元及滞纳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街道XXX号下X幢X层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晴,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张家港市。
法院认为:
原告XX物业公司与张家港市XX街道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服务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X作为XX花园小区业主,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按0.4元/月/平方米(合同约定为多层0.6元/月/平方米),根据被告住宅建筑面积128.56平方米、阁楼77.54平方米(阁楼按面积减半收取),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815元,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滞纳金,属对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1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815元为计算基数(如部分给付则相应扣减),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李X负担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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