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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贵州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牛XX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以下简称“盘州供电局”)、张XX、何XX、盘XX煤焦稽查大队(以下简称“稽查大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XX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9906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稽查大队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由稽查大队与本案其他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在事发之时,该线路应该属于盘州供电局和稽查大队共同所有和管理,那么,一审仅认定由盘州供电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301元不支持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供了从事发到治疗结束的全部病历凭证,上诉人在此主张的301元也是提供了相应医疗票据的,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充分的证据锁链,一审人民法院未加详细审查就予以否决上诉人的诉请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根据2019年1月22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贵州省2018年主要统计数据新闻发布稿》、2018年5月23日公布的《2017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18年6月27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贵州省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一般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参照标准清楚的说明贵州省内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所以,应改判支持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说明护理期间的人员是上诉人的母亲,并且上诉人母亲打工期间的工资为200元/天的收入情况,但是,一审法庭表示上诉人不必出示,出示了法庭也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庭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从而导致了一审法院把护理费计算错误。4、营养费计算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并不高,仅主张了60元/天,对于一个伤残达到9级的人员,期间的苦痛只有自己知道,一天60元,并不是漫天要价,主张60元每天是合情合理的。5、一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自2012年开始在外省从事彩钢瓦安装、制作工作。2017年回到盘XX后,于2018年2月份开始受雇于张XX,并按照张XX的要求提供彩钢瓦的安装、制作、维修等相关劳务,张XX按照200元/天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为上诉人提供食宿。在外务工的证明上诉人已经当庭举证,庭审中张XX、何XX及证人唐X对工资200元/天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故应改判支持上诉人误工费为30000元(200元/天×150天=30000.00元)。6、交通费和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一审认定错误。一审支持上诉人交通费仅仅600元,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的费用仅仅是1000元,作为一个往返盘XX及昆明市等地的病人,交通费用都是透明的,仅仅主张1000元是合理合法的,一审仅仅支持600元是错误的。另外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上诉人住院期间,很多生活必需品是需要购买的,如果没有受伤住院,上诉人根本不需要产生这些费用,所以,上诉人据实主张500元,并且当庭出示证据,一审人民法院予以否定错误。7、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仅支持2000元不合理亦不合法。一审法院也认为:“原告因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既然是严重的损害,仅仅2000元能弥补吗?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作为一个未婚,才24岁的小伙子,一身的伤疤和残缺的两个脚指头,对于当下人人追究唯美的社会,这种损伤对上诉人来说是痛彻心扉的,上诉人即便如此,也并未要天价,仅仅主张10000元作为一点点的补偿,这不仅合情合理,亦是合法的,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为谢。三、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身也需要承担责任不仅不合理,更是违反法理和法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更正上诉人自身无需承担任何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的认定,上诉人对自身损失需要承担高达60%的责任,三个被上诉人仅仅承担40%的责任,还有一个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完全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张XX之间适用无过错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事实上明确了,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主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雇员在诉讼过程中只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因劳务受到损害)以及损害后果,无需证明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那么,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是因为安装彩钢瓦而受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张XX应当连带承担上诉人所有遭受的全部损失,更何况张XX本身存在过错,这点在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确认;(二)上诉人与何XX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何XX在lOkv高压输电线路下要求上诉人为其修建房屋,除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作环境外,还应对上诉人的人身安全附有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涉案lOkv高压线路距屋顶垂直高度只有2.93米,并不符合5米的安全标准,何XX维修彩钢瓦的工作场所就位于该线路之下。另外,何XX在维修之前应当对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提出安全改进要求,并加强对维修人员的安全提示义务。但在本案中,何XX并无证据证实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对此,一审人民法院亦对何XX具有如此重大的过错进行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何XX应对上诉人受伤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与盘州供电局和稽查大队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该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责任构成,即只要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它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为衡平大企业和社会弱者的利益关系而发展而来的一项归责原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其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遭受lOkv高压电电击致伤,各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损害系上诉人故意造成,该高压线路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盘州供电局和稽查大队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电的运行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XXX及其配套法规规定对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进行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但是,在本案中,盘州供电局和稽查大队在共有这段输电线路期间,对于何XX房屋顶距离为2.93米的状态视而不见,垂直高度严重的不足,给上诉人触电受伤事故的发生埋下了严重隐患。另外,上诉人触电受伤的位置位于10千伏高压线路处及其附近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上诉人对高压线路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以上理由,盘州供电局和稽查大队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尚且不能免责,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更应对上诉人受伤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稽查大队辩称,上诉人认为导致自己触电的线路属于稽查大队与盘州供电局共同所有及管理,这是不正确的。稽查大队的输电线路产权是从变压器至办公楼区间,上诉人触电地点在此区间以外,另外根据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地为10KV输电线路经过,盘州供电局称该区间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为第三人(稽查大队),但盘州供电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就产权明确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盘州供电局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线路产权已约定归属于第三人,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输电线路的产权人为盘州供电局”。盘XX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故稽查大队无需对上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其他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069元(其中医疗费301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盘州供电局架设了10kv沙两线12号电杆至第三人旁变压器处高压输电线路,后何XX于2018年6月至7月在该输电线路区间修建了一处活动板房。2018年8月23日,张XX将原告及唐X二人送至何XX位于盘XX的房屋处,为何XX维修彩钢瓦房屋房顶。原告和唐X在维修过程中,原告站在房顶拆除包边槽的过程中发生触电,原告受伤后,张XX于当日下午15时26分将原告送至贵州XX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多个部位烧伤,涉及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后原告住院7天后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8日再次到贵州XX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前臂、右胸部电击伤后皮肤结痂并感染;2.双足第5趾及跖底3°电击伤后皮肤坏死。住院期间费用5897.53元由张XX垫付。原告所受伤害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一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维修何XX房屋的经过。原告称张XX雇佣其修建、维修活动板房,事故发生当天工作由张XX安排,并由张XX将原告送至工作地点,事故发生后由张XX将原告送至医院。张XX称其平时从事活动板房的修建和维修工作,何XX因其活动板房漏水联系张XX,2018年8月23日上午,张XX驾驶车辆将原告及唐X送至事发地,原告维修活动板房的材料由何XX提供,原告的工资约定由何XX支付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张XX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何XX称活动板房承包给张XX施工,并由张XX安排人员对活动板房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原告的工作由张XX安排,工资由张XX支付。证人唐X称原告及唐X平时受雇于张XX修建和维修活动板房工资是200元/天。事发当天系张XX介绍原告和唐X为何XX维修房屋,工资由何XX支付,并将原告及唐X送到何XX需要维修的房屋处,原告在拆活动板房包边槽的过程中受伤,由于唐X在房屋下面,唐X并未看到高压线,也未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张XX、何XX及证人唐X陈述的事实有部分互相矛盾,且四人所陈述的经过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只能对四人陈述一致部分予以认定:何XX在位于盘XX修建了活动板房,后因其活动板房漏水联系张XX,张XX为从事活动板房修建、维修工作人员,平时雇佣原告及唐X等人提供劳务。2018年8月23日上午,张XX驾驶车辆将原告及唐X送至何XX前述房屋处,由唐X和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因电击受伤。2.关于事发地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的问题。盘州供电局提供了供用电合同,用以证明事发位置的输电线路经营管理者为第三人。该合同为盘州供电局与第三人于2019年6月4日签订,该合同明确产权分界点为:110kv沙坡变10kv沙两线12号杆“T”接点并沟线夹压接螺丝处为产权分界点。第三人认为该合同系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后签订,在该合同签订前未明确该区间输电线路产权人为第三人,且该线路还有其他用电主体,所以不能以此认定事发区间线路产权人为第三人。根据盘州供电局及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在原告触电时盘州供电局与第三人约定事发区间输电线路产权人为第三人,故盘州供电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原告触电区间线路产权人为盘州供电局。3.关于原告户籍性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盘XX鸡场坪镇坪子村居委会二组(原为盘县,而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4.关于触电位置输电线路架设情况。根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验,经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认可触电位置输电线路为10kv输电线路,输电线路与何XX房屋房顶距离为2.93米,对地距离为9.15米。触电地点位于第三人使用的变压器与10kv沙两线12号杆之间的输电线路与何XX房屋最接近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多少。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各自赔偿原告多少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张XX垫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盘XX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可以证明产生医疗费共计5897.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301元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此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贵州XX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3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地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80元(70元/天×34天=23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340元(38568元/年÷365天×60天≈6340元),原告主张的请求中高于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酌情支持5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的请求中高于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此次受伤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原告在受伤前在外务工,称其自2012年开始从事彩钢瓦安装制作工作,自2018年2月开始受雇于张XX,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职业状况,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850元(38568元/年÷365天×150天≈158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应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伤情达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368元(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7.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费用评估,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也是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但原告在住院、鉴定期间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公共交通费用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中高于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10.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消费,该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实际经济状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72035.53元。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在维修何XX房屋过程中受伤,经贵州XX医院诊断为电击伤,结合原告受伤地点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触电受伤。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地有10kv输电线路经过,盘州供电局称该区间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为第三人,但盘州供电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就产权明确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盘州供电局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线路产权已约定归属于第三人,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输电线路的产权人为盘州供电局。盘州供电局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后,在经营管理该输电线路过程中应当随时对线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盘州供电局未及时发现何XX修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排除安全隐患。综上,盘州供电局在从事高压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隐患排查义务,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XX在盘州供电局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后,在该线路下方修建房屋,与该输电线路距离约3米,在原告实施维修过程中也未主动告知原告存在高压触电危险,何XX应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张XX、何XX及唐X的陈述,可以认定张XX将原告送至何XX房屋处维修房屋,张XX称是介绍原告、唐X为何XX维修房屋,在无证据证明何XX安排原告的工作的情况下,应认定张XX直接安排了原告的工作,因原告的工作为张XX安排,故应认定原告向张XX提供劳务,为何XX维修房屋,张XX在安排原告工作过程中,并未就安全问题对原告进行提示,故张XX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维修何XX的房屋,其工作地点在该房屋的房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首先熟悉周边环境再开始维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存在的危险加以注意,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其未能熟悉周边环境,并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对其触电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形,结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各方行为与原告触电受伤之间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酌定由盘州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何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张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即由盘州供电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27元(172035.53元×20%≈34407元),由何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04元(172035.53元×10%≈17204元),由张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04元(172035.53元×10%≈17204元),由于张X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97.53元,故张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盘州供电局承担1000元,由何XX承担500元,由张XX承担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07元;二、被告何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04元;三、被告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06元;四、第三人盘XX煤焦稽查大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牛XX负担1487元,由被告贵州XX负担274元,由被告何XX负担19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9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稽查大队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3、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认为,稽查大队不是本案事故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故对本案事故责任无赔偿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因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工作环境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判断和排除,因此一审确认其承担60%责任,其他责任主体根据过错情况分别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针对上诉人主张一审计算错误的费用:1、医疗费301元:因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体现该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案事故损害导致疾病的事实,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上诉人系在盘XX内治疗,一审按每日70元支持并无不当;3、护理费:从一审庭审笔录中体现,上诉人并没有出示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记录在卷,因此,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业务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4、营养费:由于本案中,并没有医疗或鉴定机构对营养费提出费用金额意见,因此,一审以5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5、误工费:上诉人并未举证其近三年的职业及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业务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6、交通费和生活用品费: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和生活用品费并非本案导致的疾病治疗必然产生,因此,一审酌情支持600元并无不当;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上诉人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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