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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0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为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缴付了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副本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李X出庭作证。
证人陈述,当时,吴XX提出要购买一批车辆,由于资金不足向徐X提出借款请求,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徐X答应借给吴XX200000.00元。2018年9月27日,徐X打电话告知其已向吴XX转款提供2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是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缴付了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予以同意并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就借款的返还予以抗辩或者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推论其未偿还借款,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其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借款200000.00元、利息1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人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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