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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许X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陆XX、许X1、许X2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许X1、许X2上诉称,1、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不知道申请理赔的各种证明材料,投保人知道,不能证明受益人知道,保险公司并未履行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没有告知受益人尸检的必要性,导致上诉人错失了证明许XX系意外死亡的机会。2、原判对“意外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无论被保险人是死于医疗事故还是开车碰头的后遗症都属于意外事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国XX公司未作答辨。
陆XX、许X1、许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自2016年1月20日至7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12000元,及2016年7月21日至保险金及利息损失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三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陆XX是许XX的妻子,原告许X1是许XX的儿子,原告许X2是许XX的女儿。2015年8月,许XX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平安XX任我行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为P160XXXX471013,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年限10年,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许XX,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许XX,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2015年8月18日,许XX向平安XX公司交纳了首次保费1472元,该保险于当日零时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成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平安XX任我行两全保险条款1.1保险责任中,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疾病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照所交保险费的120%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所交保险费”按照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和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计算。”“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关于保险金的申请,该保险条款4.3中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该保险条款4.4保险金的给付约定“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许XX在百万任我行保障计划确认书上签字。
2015年12月18日16时左右,许XX因头疼、咳嗽三天到其居住地的XXX打针治疗,当晚即19日凌晨3时许,其妻子陆XX发现其在家中床上呼之不应,遂将其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生告知许XX在路上就已经死亡。许XX死亡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申请有关机关查清其死亡原因。2015年12月19日,原告陆XX和许XX的哥哥许XX与XXX老板刘XX、罗XX就许XX死亡事故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刘XX、罗XX一次性补偿陆XX、许XX人民币216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平安XX公司的员工孙XX(即向许XX推销该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到许XX家中了解了情况,并答复家属此事系医疗事故,不属于意外身故。2016年8月10日,三原告作为许XX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许XX死亡的相关证明和材料。2016年9月14日,被告平安XX公司做出理赔决定:1、P160XXXX471013号保单(投保人:许XX,被保险人:许XX):1﹚按《百万任我行条款》计算返还保险费人民币1766.4元,保险责任终止;经审核,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符合《百万任我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故歉难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16年9月18日,被告平安XX公司向原告陆XX支付了保险费17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许XX与平安XX公司签订的《平安XX任我行两全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许XX按约定支付了保费,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许XX因故死亡,平安XX公司认为许XX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情形,拒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许XX是否属于意外身故。首先,投保人许XX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人身险,平安XX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条款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了申请理赔需要的各种证明材料。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还应当向受益人再次履行说明义务。其次,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许XX因开车意外碰到头部而感觉不适,但针对该诉称事实原告方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举的证据能够证实许XX因头疼、咳嗽三天到其居住地的XXX打针治疗,而后于当晚死亡的事实,原告为此也已于次日与XXX的老板达成赔偿协议。再次,许XX死亡后,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清其死亡原因,在与XXX老板达成赔偿协议后,即将许XX安葬,导致不能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的证据。原告提出许XX死亡后,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其家中,言谈中没有涉及需要查清许XX死亡原因。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作为投保人负有举证证明保险事故性质的责任,该责任是法定的,即使认为保险代理人在与许XX家属沟通中未进行全面提醒,也不能否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益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无举证责任转移或者另行分配的法定情形出现,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平安XX公司是在2016年9月2日接到理赔申请,此时许XX已安葬八个多月,平安XX公司无法尽到一次性通知义务,不能认定保险人存有过错。综上,许XX非正常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必备条件,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现原告路XX、许X1、许X2要求中国XX公司支付许XX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三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路XX、许X1、许X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路XX、许X1、许X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承保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许XX缴纳了保险费,中国XX公司应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许XX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中国XX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做出理赔,向上诉人陆XX支付保险费1766.4元。但上诉人陆XX、许X1、许X2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如何理赔应履行告知义务,且许XX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按意外身故进行理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理赔程序,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同时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许XX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向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人身险理赔申请书、事故证明、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证明等相关材料,但本案中,许XX死亡后,其家属未向相关机关报案,也未进行尸体检验,在与XXX老板达成赔偿协议后,就将许XX安葬,导致许XX的死因现无法查清,且三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许XX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陆XX、许X1、许X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XX、许X1、许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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