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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

发布者:黄国斌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695人看过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一年工作年限计算一个月的补偿。在适用该内容时,可能会碰上“月工资”的涵盖项目以及“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定方法两个棘手问题。

  第一,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劳动者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7条“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来看,计算基数并没有明确排除个人应缴纳的税费。应当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均为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所得,应为“应得工资”的构成。上海等一些地方在实务中也大多认可了此部分内容应包含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基数之中。因此,应首先考察本地区劳动立法中有无此部分内容的具体规定,在本地方立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下,计算支付基数时也不要遗漏这部分的收入,以避免引至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第二、确定“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履行地标准是优先于注册地标准的,但是在同时满足注册地标准较高且劳动合同中有适用注册地标准约定的时候,应当适用注册地标准。对于存在跨区域经营业务的用人单位而言,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到未来可能发生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基数封顶线的问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员工工作地或者工资支付地,既符合《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也可以避免经济补偿金计算时从高适用注册地标准,能够节省相应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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