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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4钱XX与尤XX、某某品牌运营管理(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乙月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6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苏0509民初6214号

原告: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被告:尤XX

被告:某某品牌运营管理(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XX

原告钱XX与被告尤XX、某某品牌运营管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XX、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的355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5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4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尤XX,被告自称为熔喷布出售厂家。原告加了被告尤XX的微信,被告在微信上报价。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微信订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标的物为熔喷布一吨,价格为56.5万人民币,交货时间与方式为4月29日由被告发货到宁波原告处(后原告又补充了具体收货地址为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XX)与收货人电话、规格为99级260宽幅25克的,质量要求为检测率BEF达到97以上,后原告修改为检测率要求PFE达到97以上。被告尤XX也发送了公司的营业执照、自己的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号、名片等。当日,原告即付款给被告尤XX并将付款凭证发给被告尤XX。但2020年4月29日,被告未发货且失去联系。4月30日被告尤XX通过微信发信息给原告称因为货没有检验合格,故未能发货而自己被拘留,所以不能联系。被告尤XX主动提出先退款,检测合格可以交货后原告重新付款,原告同意。但是被告尤XX仅于4月30日与5月1日分别退款10万元、5月6日退款1万元便不再退款。在此期间,被告尤XX始终不能提供检测合格的货物,一直称未能检测合格。原告多次前往江苏找被告面谈被拒与拒绝提供厂址,后来更是不再理睬原告。原告因急需货物于2020年5月4日在别处重新购买了熔喷布,此时价格上涨到68元一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尤XX、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起,尤XX与钱XX通过微信建立联系。4月27日,双方确认钱XX购买一吨BEF99级260宽幅25克规格的熔喷布,价格为56.5万元,于4月29日发货。同日,钱XX通过案外人冯XX的银行账户向尤XX转账交付了56.5万元。至期,尤XX未发货。4月30日,尤XX要求钱XX发个收款账号,把货款先还给钱XX,等确认可以发货或者装车了钱XX再付款。钱XX表示同意。当日,尤XX退款10万元,双方约定边退款边调货。5月1日,尤XX再次退款10万元。5月6日,尤XX退款10000元。钱XX要求其退全款。尤XX确认还欠35.5万元。

钱X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称:2020年5月4日,以68万元/吨向他人购买95+260,25克熔喷布720千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尤XX购买货物,付款后被告尤XX因未能供货而要求退款,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5月6日明确要求退款、不再要求供货,同时,被告尤XX确认了应退款金额。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协议解除,原告要求解除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不存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XX确认还应退还原告3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尤XX归还3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被告尤XX,原告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尤XX,仅凭被告尤XX曾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过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原告的交易对象为被告某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交货,原告称另行购买了货物,并以每吨差价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后续交易的真实性,且影响实际成交价格的因素较多,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差价就是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XX货款人民币35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6)。

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595元,由被告尤XX负担5325元,由原告钱XX负担22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6)。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5325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XX

范乙月律师,浙江-宁波专业律师,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法律部执行主任,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3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