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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华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乙月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华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谢X、被告人华XX及其辩护人黄XX、范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罗XX、华XX经事先预谋,罗XX负责盗窃,华XX负责销赃。后罗XX利用去XXXX宁波制造基地总装车间送货的工作便利,多次窃得车间内排序小车上的汽车遥控钥匙数把。6月10日、8月19日,罗XX先后将盗窃的100把、220把钥匙以每把45元的价格销售给华XX,后罗XX继续实施盗窃。9月1日,华XX将上述钥匙以每把65元的价格销售给刘X。9月20日,罗XX在车间内盗窃2把钥匙时被公司保安人员发现,后其将暂住房内未来得及处理的86把钥匙交给保安人员。罗XX、华XX共计盗窃车间内钥匙406把(价值共计人民币26373.76元)。案发后,涉案88把未处理的钥匙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罗XX在XXXX保安部部长姜X的陪同下至霞浦派出所。同月27日,被告人华XX在本区华庭公寓被民警抓获。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罗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建议对罗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XX辩解称罗XX没有告诉其钥匙是偷来的,其与罗XX没有盗窃的共谋,仅承认销赃。其辩护人认为华XX对罗XX盗窃车钥匙并不知情,不属于盗窃的共犯,华XX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华XX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罗XX、华XX经事先商量,由华XX收购罗XX从XXXX“弄”来的汽车零配件。后被告人罗XX利用去XXXX宁波制造基地总装车间送货的工作便利,多次窃得车间内的XX原装智能遥控汽车钥匙数把。同年6月10日、8月19日,被告人罗XX先后将窃得的100把、220把汽车钥匙以每把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华XX,并继续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华XX将上述汽车钥匙以每把65元的价格销售给刘X。9月20日,被告人罗XX在车间内盗窃2把汽车钥匙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后其将暂住房内暂未销赃的86把汽车钥匙主动上交给保安人员。被告人罗XX、华XX共计盗窃车间内钥匙408把(价值共计人民币26503.68元)。案发后,涉案其中88把XX原装智能遥控汽车钥匙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罗XX在XXXX保安部部长姜X的陪同下至本区霞浦派出所接受讯问。同月27日,被告人华XX在北仑区华XX被民警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XX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其余损失人民币20966.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XX的供述:其和华XX认识很多年,华XX知道其在XXXX上班。2018年年后,华XX和其见面聊天时问其厂里有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弄出来给他,其答应看看。过了一段时间,其问华XX收不收厂里的钥匙,华XX说:“要,那你去弄吧”,其就开始趁每天去总装厂送货的时候偷拿几把推车上的钥匙装到口袋里,再拿回家攒起来,攒到一定数量就卖给华XX。第一次卖了100把,每把45元(价钱是之前说好的),华XX还让其小心点。之后华XX又问其还有没有,其就继续偷,第二次卖给他220把钥匙,都是微信或支付宝转账,之后其又陆续偷了88把钥匙,没来得及卖就被抓了。
2.被告人华XX的供述:其和罗XX认识有七八年了,知道他在北仑XXXX物流部上班。2017年底,其联系罗XX,问他有没有XXXX的钥匙、胎压、控制模块等,他说钥匙能搞到。2018年6月,罗XX联系其说有钥匙,问其拿不拿,然后约好在“东恒会”附近交易,其收了100把汽车钥匙,微信转账4500元,8月份,其以同样的方式收了220把钥匙,支付宝转账9900元。其知道这些钥匙来路不正,还开玩笑说“你这样做别把我也搭进去”。
3.被害单位员工姜X(XXXX保安部长)的陈述:其公司总装厂零件排序班的同事发现车间里面的成品钥匙经常在少,就安排人盯着车间监控。2018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其通过监控发现物流部叉车工罗XX在排序小车里拿了东西放在自己裤袋里。询问罗XX后他承认偷了成品车钥匙多次,已经处理掉两次,家里还有一部分,之后其带着罗XX从他家里拿出一大袋钥匙,并带至派出所。罗XX具体工作是开叉车送大件物品到车间,不会接触到小件物品。
4.证人刘X的证言:2018年9月份,其通过华XX购买过XXXX遥控钥匙,华XX称是从温州的XXXX钥匙的配套厂家订购,其以为华XX是在XXXX上班,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6000元,每把65元,一共买了400把。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民警从证人刘X的手机中提取刘X与华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被告人罗XX、华XX的手机中提取到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XX辨认出被告人华XX及其盗窃汽车钥匙的地点。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罗XX处扣押涉案未销赃的88把汽车钥匙,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的XX原装智能遥控汽车钥匙的价格。
9.收据:证明被告人罗XX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其余的损失。
10.抓获经过陈述,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XX、华XX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华XX商量时虽未对犯罪的具体细节作进一步共谋,但华XX从事汽车零配件相关工作多年,其知道罗XX的汽车钥匙来路不正,清楚罗XX犯罪行为的性质且该行为能为其带来利益,主观上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事前通谋。故对被告人华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XX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且罗XX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其余的损失,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范乙月律师,浙江-宁波专业律师,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法律部执行主任,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3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