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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劳动纠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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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与北京市西城区XX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潘小俐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XX律师。
原告邢XX,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邢XX(原告邢XX之父),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李XX、邢XX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XX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XX与邢XX1982年登记结婚,邢XX原系北京印刷机械研究所职工,1990年经“三榜公示”分得单位提供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52号院东一排乙×号福利房(以下简称52号房屋)一间半,(使用面积分别为16.1平方米、9.3平方米)。后北京印刷机械研究所与中国XX公司合并,双方对52号部分房屋产权归属未予明确。2008年2月29日,产权管理单位中国XX公司与邢XX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登记房屋使用面积9.3平方米、半间,其余房屋面积未予登记。2005年李XX与邢XX协议离婚,双方约定52号房屋中一间16.1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李XX、邢XX共有。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西政房征字[2014]第2号《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将52号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由于征收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对52号房屋中9.3平方米房屋作出西政房征补字[2016]第3号《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补决定》)并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1月9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确认被告2019年1月9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52号房屋共一间半,邢XX于2008年2月29日承租其中半间,使用面积9.3平方米;一间为涉案房屋,使用面积16.1平方米。2005年李XX与邢XX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李XX、邢XX承租,产权归李XX与邢XX共有,但未办理承租或产权手续。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将52号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的《征补决定》,决定:“三、第三人邢XX、第三人李XX一家自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北纬路52号东XX排乙×号的房屋半间交北京市西城区XX拆除,未经登记的建筑一并拆除……”,后被告申请西城法院强制执行该《征补决定》。2017年1月20日,西城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审1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征补决定》。执行过程中,邢XX于2019年1月9日在西城法院签署了《北纬路市政道路工程拆除房屋通知书》,载明:“被征收人邢XX位于北纬路52号东XX排乙×号平房半间,面积12.4平方米,自建房1间,面积16.5平方米,已于2019年1月9日上午(下午)搬家完毕,请安排工作人员做好拆房事宜。”2019年1月10日拆除公司将52号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原告以西城区政府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提供该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征补决定》已经决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2号房屋一并拆除,经被告申请,西城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征补决定》。在西城法院强制执行《征补决定》过程中,邢XX作为被征收人签署了《北纬路市政道路工程拆除房屋通知书》,后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2号房屋交由拆除公司拆除,故涉案房屋并非由西城区政府强行拆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西城区政府实施了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19年1月9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行为违法,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邢XX的起诉。
原告李XX、邢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XX、邢XX。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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