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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安X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小俐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天津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安X,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安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安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安X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BJRZ201XXXX0110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车牌号为京Q5HF7等17辆机动车给XX公司;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车辆占用费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0223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安X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BJRZ201XXXX0110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编号为BJRZ201XXXX011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513791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13791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XX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安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车牌号为×××、×××、×××、×××、×××、×××、×××、×××、×××、×××、×××、×××、×××、×××、×××、×××、×××的17台机动车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XX公司,XX公司再将车辆出租给XX公司,租金为按月支付,每月30223元,安X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购车款40万元,但XX公司自2017年2月9日起,不能按约支付XX公司租金。故XX公司诉至法院。
XX公司、安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融资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据,XX公司、安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XX公司(甲方、出租人)与XX公司(乙方、承租人)、安X(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BJRZ201XXXX0110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日,XX公司(买方)与XX公司(卖方)签订附件1《车辆买卖合同》、附件3《车辆抵押合同》、附件4《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条件及费用明细表》、附件5《租金支付表》。上述合同约定:XX公司与XX公司通过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车牌号为×××、×××、×××、×××、×××、×××、×××、×××、×××、×××、×××、×××、×××、×××、×××、×××、×××),再由XX公司出租给XX公司使用。自《车辆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视为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XX公司之日,XX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XX公司出租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不转移占有,XX公司将租赁车辆出租给XX公司,由XX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起租日为2017年1月10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共18个月,合同结束日为2018年6月9日。合同总额40万元,每期租金30223元,于每月9日支付,XX公司须于每一期租金支付日之前,将所需款项汇入XX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否则视为逾期支付。若XX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则XX公司每日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十向XX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从XX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经催告扔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XX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XX公司应赔偿XX公司因追究XX公司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锁机费、差旅费、查询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收回和处置租赁车辆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安X愿意为XX公司提供因《融资租赁合同》与XX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7月26日,XX公司签署附件2《租赁车辆接受确认书》,确认接收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辆。
庭审中,XX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40万元即涉案车辆购买价款,并提交转账凭证证明于2017年1月12日向《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汇款40万元。转账凭证显示的付款人为渠XX。经本院询问,渠XX系XX公司的经理和股东,渠XX认可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购买车辆款40万元,且表示本人与XX公司、安X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主张XX公司尚欠剩余租金513791元,且涉案车辆均在XX公司处。
XX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诉讼请求主动降低为按照剩余租金513791元主张的。XX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用以证明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公司、安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而XX公司、安X、张XX未提出相反证据,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137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51379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请求,故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调整。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安X自愿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XX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XX公司要求安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剩余租金513791元;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安X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北京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X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范围内向北京XX公司追偿;
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3元,由XX公司负担5493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安X共同负担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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