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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蔡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小俐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XX,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天津XX律师。
被告:蔡XX,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XX(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XX-1层137车位为原告购买取得,享有所有权。原告将车位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500元。但自2013年6月13日起,被告继续占用原告车位,双方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租金21833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28号院(以下简称涉案小区)地下车库-1层137号车位(以下简称137号车位)的所有权人。涉案小区原由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管理车位。2013年1月,涉案小区改由北京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XX公司从涉案小区撤场。被告自XX公司管理涉案小区期间即开始使用原告车位并向其交纳停车费。原告认可XX公司系受其委托代为收取车位租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X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XX公司交纳了137号车位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停车费3000元。本院从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处调取的该小区2014、2015、2016、2017年地下一层车位明细表中显示,被告在2014、2015年时均登记为137号车位的使用者,到期日为2016年1月2日,2016年明细表显示137号车位的使用者为陆XX。
另查,137号车位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吴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车位。
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车位明细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XX公司管理期间一直使用原告车位并向其交纳停车费,XX公司撤场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车位已与原告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依据被告之前向XX公司交纳的停车费,可以确定租金标准为每月500元。结合车位登记表上的记载仅可推定被告使用车位至2016年1月2日,现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纳了相应租金,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2日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XX租金一万五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吴XX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吴XX负担104元(已交纳),由被告蔡XX负担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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