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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时X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锋|时间:2022年03月21日|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股权转让金4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邀请原告共同投资深圳市XX公司。后在该公司注册时被告并没有把原告列为股东,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款和原告的一辆豫QS××××东方XX小轿车转让给被告。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时XX签名并加盖深圳市XX公司印章,备注共欠原告485000元整。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XX于202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共计492000元,大写肆拾玖万贰仟元整。”后一直未偿还,为此成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XX、康X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转让其在深圳康X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给被告时XX,经结算欠转让方共计485000元整。2、被告时XX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与2020年8月8日再一次结算,共计欠原告股权转让金492000元。3、深圳市XX公司的股份注册信息及法人代表人变更信息,证明该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康X持有公司100%的股份,深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注册时康X于2019年3月1日变更为时XX。股份没有变更。目前该公司与2020年5月18日注销。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邀请原告共同投资深圳市XX公司。后在公司注册时被告并没有把原告列为股东,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款和原告的一辆豫QS××××东方XX小轿车转让给被告。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被告时XX签名并加盖深圳康X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备注共欠原告485000元整。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XX于202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XX股权转让金人民币共计492000元,大写肆拾玖万贰仟元整欠款人:时XX日期:2020-08-08”后一直未偿还。故原告提出此诉。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深圳康X电子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没有成立。深圳市XX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康X持有公司100%的股份,认缴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注册时康X于2019年3月1日变更为时XX。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纠纷产生于2020年8月8日,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深圳康X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成立,原告李XX与被告时XX签订的深圳康X电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应是无效协议,协议无效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被告时XX向原告李XX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时XX提供投资款和转让原告的轿车后,被告时XX应当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时XX偿还投资款4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X偿还欠款的请求,因被告康X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投资款49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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