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债妻还”“两个人结了婚,婚后的债务就是共同债务”…… 这些人们口口相传的话语并不是没有根据,但是却过于片面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然而,实践中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范围的确认比较困难。 那么,夫妻中的一方因对赌协议导致的股权回收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呢? 夫妻俩有转移公司资产的嫌疑 2015年上海某投资中心以新股东身份对某旅行社增资2,000万元,并持有旅行社8%的股权,条件是:旅行社要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挂牌转让和做市交易,若旅行社逾期未完成,投资中心有权要求法人陆某对实际出资额并加计年化7%利息回购全部股份。 显然,旅行社没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触发了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现在投资中心要求陆某承担回购的责任,同时要求陆某的前妻何某共同承担责任。 然而,陆某和何某都不承认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还表示,自己对陆某的投资并不知情。 但投资中心却觉得这夫妻俩有转移资产的嫌疑。签订《增资协议》时,陆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妻子何某是公职人员,名下有26个以上的银行账户,且未提供全部账户明细,而投资中心2,000万元的投入,一年左右就全部亏损,再加上夫妻俩在这段时间离婚,怀疑何某其实对投资情况知情,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最后法院认为,虽然陆某的回购义务产生于2016年6月30日,当时陆某和何某仍系夫妻关系,但是金额高达2,0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而本案回购之债并非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仅凭何某知晓陆某从事经营行为就推定何某对陆某的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次,系争回购之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陆某而言,该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故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启示 本次讨论的案例明显提出了在审理涉夫妻债务的司法实务中,应由债权人承担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最高院《解释》中规定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是强调夫妻双方实质性参与共同经营,共同为目标公司经营发展投入、承担风险、享受收益,案件(2018)沪0117民初6907号就可以与本案做一个很好的对比。 该案中,同样是股权回购纠纷,被告夫妻二人存有共同经营行为,对经营中产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主张妻子对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最终予以支持。 如果存在夫妻双方转移公司资产的怀疑,那么就应当区分原告的债权与原告投资权益,原告债权的产生是基于被告的股权回购承诺,对应债务为被告的回购义务,不是基于原告投资权益而产生债务。对被告而言,回购的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所以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