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垫资;合法用途;公司法司法解释
一、法院裁判要旨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注册资金可以动用时,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的欠款以及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垫资属于合法的用途,不构成抽逃出资。
二、律师评析
刘超律师专业评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列举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并且只有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在设立时已支出的大量费用(包括各类管理费),如果是由设立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金到账前先行垫付的款项,那么在注册资本金划入公司账户可以动用时,可以用于归还公司股东垫付的款项。属于合法的用途,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情形,不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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