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交付使用;出资义务;合理期间
一、法院裁判要旨
1、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已经交付土地,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出资瑕疵;基于多种因素,后股东从公司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且未能向公司另行交付相应土地使用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应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及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股东以房产和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价值总额已经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亦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实物出资义务,债权人以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向其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3、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既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该土地不可以作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二、律师评析
刘超律师专业评析:《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裁判标准: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法院认定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会给予一个合理期间。以房屋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法院认定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会给予一个合理期间。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是认定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关键,而实际交付公司使用是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主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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