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程XX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程XX驾驶一台涉嫌超载、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货车行驶至抚远市XX公司沥青拌合站,被抚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周X当场查获。随后赶到现场的交警钱X、刘XX与周X对违规车辆进行现场调查,程XX拒不配合并与周X等人进行撕扯,后被带至抚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鉴定,周X左、右小腿擦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程XX于2019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人林X、刘XX、李X、孙X等人证言,执勤民警刘XX、钱X等人自述材料以及被告人程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程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程XX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