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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高山、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振国|时间:2020年07月24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高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高X、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X、吴XX偿还欠款5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9?841.67元(以5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2.高X、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XX与高X、吴XX系亲属关系,高X与吴XX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因高X欠他人钱逾期未还,高X让刘XX帮忙替高X向他人偿还38万元欠款,高X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3月9日,高X再次让刘XX向他人偿还17万元欠款,此笔欠款的出借人为此向刘XX出具了《证明》一份,后经刘XX多次索要所替偿还的欠款,高X、吴XX拒不偿还,高X、吴XX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用于家庭还债和家庭所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刘XX诉讼请求。
高X辩称,第一,刘XX起诉欠款第一笔38万元事实不存在,刘XX并没有替高X偿还他人欠款38万元;第二,高X不欠卫X17万元,不存在刘XX替高X偿还卫X欠款的事实。
吴XX辩称,吴XX不欠刘XX任何钱,不应该偿还刘XX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刘XX提供的证据1.高X给刘XX出具的《欠条》1张、汇款收据4张、中国XX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4张、王X及金鹿为刘XX各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刘XX于2015年2月11日在中国XX取款5万元还于王X、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黄XX、卫XX、王XX转账5万元、2月15日向王XX转账7万元,此37万元是刘XX代高X偿还的欠款,加上1万元的利息,高X共欠刘XX38万元。结合王X、卫X证言,该证据间能够形成链条,能够认定高X欠刘XX3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刘XX提供的证据2.卫X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高X借卫X现金17万元,由刘XX代高X偿还。结合高X提供的证据1.刘XX、高X给卫X出具的《借条》1张,欲证明高X与刘XX共同向卫X借款27万元,并非高X个人向卫X借款。证据3.证人卫X当庭证实,高X与刘XX共同向卫X借款27万元,卫X与高X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高X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刘XX还的17万元是高X与刘XX向卫X的共同借款,高X偿还了所借的27万元中剩余的10万元借款。能够证实借款并非高X个人向卫X借款,而是刘XX与高X共同向卫X借款。不能证实刘XX向卫X还款17万元是代高X偿还。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高X提供的刘XX、高X给卫X出具的《借条》及卫X的证言,能够证明刘XX、高X共同向卫X借款27万元,由刘XX偿还17万元、高X偿还10万元,故对该《借条》及卫X证言予以采信。
对于高X提供的证人王X证言,能够证实高X还款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刘XX与高X合伙贷款经营农机车,2015年2月11日,高X给刘XX出具了欠刘XX现金38万元的《欠条》1份。
2015年2月11日高X与刘XX共同到王X处,由高X偿还了大约在2013年或2014年间高X向王X的借款5万元。王X于2019年8月应刘XX要求,出具了《证明》1份,载明高X借王X现金5万元整,此款由刘XX和高X来还给王X,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
金鹿为刘XX出具《证明》1份,载明高X借金鹿10万元,还款时由刘XX和高X于2015年2月12日来还的。
刘XX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黄XX、卫XX、王XX转账5万元、2月15日向王XX转账7万元。
2016年12月22日,刘XX、高X向卫X借款27万元,并给卫X出具了《借条》1张。刘XX于2017年3月9日偿还了卫X借款17万元,卫X给刘XX出具了《证明》1份,载明高X借卫X现金17万元,此钱已由刘XX代高X于2017年3月9日还给卫X。卫X于当庭证实,此《证明》是应刘XX要求所写,此笔借款是高X与刘XX的共同借款,并非高X个人借款。高X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卫X10万元。
本院认为,刘XX主张代高X偿还所欠借款王X5万元、金鹿10万元、黄XX、卫XX、王XX5万元、王XX7万元,共计还款37万元,加上利息1万元,共计38万元,有刘XX转账还款凭证及收款人证言证实,又有高X为刘XX出具的欠款38万元的欠条相佐证,故对刘XX要求高X偿还38万元的主张予支持。对于刘XX要求高X与吴XX共同承担返还欠款义务的诉讼请求,高X与吴XX虽系夫妻关系,但刘XX未出具证据证实高X欠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刘XX替高X偿还卫X17万元借款的诉讼主张,卫X当庭证实此借款是高X与刘XX的共同借款,并非高X个人借款,刘XX无相关证据与其主张相佐证,无法证实是刘XX为高X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刘XX要求高X、吴XX支付以5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利息79?841.67元的诉讼请求,因在高X给刘XX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X欠款38万元;
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刘XX负担1?850元,高X负担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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