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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与刘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振国|时间:2020年07月23日|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租金、进场费、保证金共计十万元。3、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二万三千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拥有朝阳区汇金大厦美食城的承包权,然后把每个铺位再予以出租,开美食城的各种手续均由被告办理,经协商我同意租赁8号铺位,面积11平方米,月租金12000元,经营粥、煎饼。2018年4月18日被告拿着提前拟好的合同,让我签字,由于都协商好了。我也没认真看合同就签了字,后发现该合同显失公平。我方于当日支付给被告保证金24000元,三个月租金36000元,进场费40000元,共计十万元。合同约定正式起租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但实际2018年6月10日才正式进厂,原告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进驻后由于美食城的消防没有审批及卫生许可证没有办下来,经常要求停业整改、贴封条等,铺位处于歇业状态,无法正常经营,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XX公司(后更名为中XX公司即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汇金大厦美食城XX铺位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租赁场地的面积为11平方米。乙方租赁甲方的场地只能用于煎饼、粥小吃。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止。乙方承租甲方场地的基本月租金12000元,支付方式为三月一付,进场时需缴纳进场费40000元、保证金24000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进场费等共计100000元。
经询,原告自述于2018年6月10日进场,于2018年7月28日退场。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约,涉案房屋未能办理经营许可证及消防安全许可证等材料,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向闫X发送微信,要求解除合同。2、(2018)京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顺和国际财富中心美食城XX-18铺位,后因被告未能将出租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亦未办理相关证照,故案外人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押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现原告已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以致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时间应以原告腾退房屋时间为准,且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虽称其于2018年6月10日进场,但就此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期间应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28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就其损失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XX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解除;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丁XX六万零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丁XX负担14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1310元(原告丁XX已交纳,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丁XX)。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原告丁XX已交纳,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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