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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振国|时间:2020年07月24日|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隋XX从佳木斯乘坐火车前往朗XX,途经南岔区时突发心脏病,被送往黑龙江省XX救治。当日18时许,隋XX出院,与其前妻李XX在医院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隋XX将李XX左侧鼻翼咬掉。随即,侯XX打报警电话,隋XX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鉴定,李XX左侧鼻翼缺损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隋XX于2018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XX门前抓获。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隋XX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为被告人隋XX作有罪从轻辩护,理由:1.被告人隋XX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为初犯、偶犯;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隋XX乘坐火车途经伊春市南岔区时突发心脏病,被送往黑龙江省XX救治,当日隋XX的前妻李XX及李XX的继父侯X来到医院探望隋XX。当日18时许,隋XX与李XX在黑龙江省XX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隋XX将李XX拽倒在地,把李XX左侧鼻翼咬掉,随即侯XX打报警电话,隋XX见侯X已报警,便在案发现场一直等到警察到来。经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左侧鼻翼缺损构成轻伤二级。隋XX明知侯X已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隋XX与被害人李XX达成和解协议,隋XX赔偿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李XX对隋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着装照片、扣押决定书,分别证实案发时隋XX的着装情况;2018年12月21日,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在见证人胡X的见证下,扣押了隋XX作案时穿着的蓝色外套。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隋XX的基本情况。
3.投案自首说明,证实2018年12月19日18时20分许,侯XX打报警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隋XX没有离开作案现场,对其故意伤害李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谅解书,证实经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XX已对隋XX的行为表示谅解。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隋XX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6.证人侯X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9日,我女儿李XX的前夫隋XX乘坐的火车列车长打电话说,隋XX病了,已送到黑龙江省XX。我和女儿李XX去医院探望隋XX的病情。当日17时,隋XX和李XX因为换手机的事情争吵起来,隋XX把李XX拉倒在地,并殴打李XX,我看见女儿被打,听见李XX说她鼻子被咬坏了,我就报警了。
7.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8年12月19日18时许,我前夫隋XX心脏病出院,我们在黑龙江省XX内科楼门外,因为换手机的事情发生争吵,隋XX把我拽倒在地,用拳头打我的头面部,并用牙齿咬我鼻子,我的鼻子不停的流血,我就往医院的门诊处跑,这时警察就来了。
8.被告人隋XX供述,证实2018年12月19日18时许,我从黑龙江省XX刚出院,我向前妻李XX提出把我们的手机互换回来,李XX不同意,我很生气,我们走到医院大门外,我开始和她撕扯,抢她的手机,并把她拽倒在地,打她头面部两拳,还向李XX鼻子咬去,李XX站起来鼻子处开始流血,她就往医院里面跑,侯X说要报警,我就在原地站着,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9.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李XX左侧鼻翼缺损属轻伤二级。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黑龙江省XX门前大石头东侧,现场地面发现血迹以及一块带血迹的卫生纸,在大石头东侧发现李XX被咬掉的左侧鼻翼一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隋XX在明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的情况下,仍未离开案发现场一直等候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隋XX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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