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友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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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友贵|时间:2023年10月09日|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吴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刘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8民初1385号民事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本案中,被告的拖拉机打滑不能前行,原告去帮忙推车,且没有要求被告提供报酬,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义务帮工行为体现邻里之间互帮互助的道德风尚,有利于增强社会的凝聚力。义务帮工虽然是自愿、无偿的,但在帮工中产生帮工人受伤的情形,对帮工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属于被帮工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因此也是直接责任,应当遵守直接责任的基本规则,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一审认为,义务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先是为被告刘某义务帮工,但发生该事故的时候,原告为被告刘某的义务帮工已经结束,原告是在为被告林**推车的过程中受伤,本案被帮工人是被告林**而不是被告刘某,故本案被告刘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某因此事垫付的费用原告刘**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在为被告林**帮工中受伤,且原告受伤系被告驾驶操作不当引起,故应由被告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未举证证明自己明确拒绝原告帮工以及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身人身损害,故不应减轻被告林**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0548.08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且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故本案医疗费为78548.08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60548.08元已由二被告平均支付);
  对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及结合当地农村居民收入经济状况,参照云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按160.00元每天计算,原告2017年8月1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2月26日,但该时间跨度较长,原告主张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9200.00元;
  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二被告护理,生活费用已由二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6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营养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3000.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损伤经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在农村,生于1978年10月23日,未满六十周岁,参照云南省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0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536.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较重,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而鉴定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对于“三期”评定部分本院未采信,原告共支出2600.00元的鉴定费,扣除该部分的鉴定费用,鉴定费为1800.00元。上列费用合计127084.08元。扣除被告林**已垫付的医疗费30274.04元,还应赔偿96810.04元。
  被告刘某主张自己垫付了34000.00元请求返还,但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垫付了医疗费60548.08元,且双方均认可各自垫支了一半即30274.04元,被告刘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刘某请求原告刘**返还垫付的费用340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刘**应返还被告刘某3027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10.04元;二、原告刘**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0274.04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53.00元,由被告林**负担。
  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2017年8月1日,刘某家修建房屋,刘**作为邻居为其帮工,上诉人为刘某修建房屋提供搅拌混凝土。刘**在吃完饭回家路途中偶然遇见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因打滑上不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打滑的拖拉机提供助力,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在不受控制的情形打滑后退,刘**因未来得及避让而受伤。首先,因上诉人对刘**帮助的事情不知情,加上当时天已黑,上诉人的视线及各方面的感官因为客观条件而下降,并且拖拉机因不受控制而打滑后退是一个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因素,跟驾驶员的操作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刘**自发的帮助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受益为对刘**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其次,刘**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刘**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的,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作出正确判决,在天色漆黑、路斜坡较大并且拖拉机在承载重物的情况下根本就不适合人力进行推动,还在没有提醒驾驶员注意的情形下就贸然推动导致自己受伤,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刘**是在为刘某修建提供义务帮而的回家全路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人受伤,事故的发生没有侵权人,刘某在事发的当天也是受益人,因此,刘某也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给予刘**适用的补偿。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义务帮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责任,有利于团结邻里,有效化解邻里矛盾。
  被上诉人刘**提交的答辩意见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义务帮工,适用义务帮工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刘**的损伤由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刘某家修建房屋打板,刘**作为邻居为刘某家房屋打板帮忙,林**承包刘某修建房屋的混凝土搅拌。房屋修建完毕,刘**在回家路途中遇见林**驾驶的拖拉机爬坡打滑,刘**主动为打滑的拖拉机提供助力,因拖拉机打滑后退致刘**受伤。对刘**是在为林**驾驶的拖拉机上坡时提供助力的情况下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在为林**提供无偿帮工时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明确拒绝刘**提供帮助,因此,林**应为刘**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林**对刘**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恰当。刘**在事发当天虽有为刘某提供义务帮工的行为,但为刘某提交的帮工行为已经完成,刘**所受损伤与为刘某义务帮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林**主张刘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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