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友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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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奎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友贵|时间:2023年10月09日|1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吴律师代理的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刘*诉被告刘某、第三人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于2022年12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刘某未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友贵、第三人邵**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刘*和第三人邵**提供的转账记录比较单一,双方均没有提交买卖协议或交付货物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刘*和第三人邵**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砂仁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刘*诉讼主张和第三人邵**答辩主张原告刘*已经将四万斤砂仁卖给第三人邵**并暂存于原告刘*仓库内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刘*和第三人邵**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第三人邵**对涉案砂仁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保管人的保管义务并侵犯第三人的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通过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刘*差欠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某花椒货款18300元事实看,原告刘*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刘*与刘某父亲刘某在履行买卖花椒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刘*应当按照其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拖欠刘某花椒欠款义务,其应积极与刘某等人协商或支付欠款或以物抵债。原告刘*不遵循诚信原则,却以被告侵占请求返还原物,这与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基础不符,其诉请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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