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89年9月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彝良县XX。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75年10月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彝良县XX。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一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XX及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刘XX因被害人刘X使用其土地内石头修建房屋素有结怨。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刘XX在彭XX家门口路过遇到刘X,遂与之理论发生争吵并殴打刘X。次日,刘X从刘XX家门口路过时遇到刘XX,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刘XX、刘XX追至该镇小地名“坪子中间”的地里将刘X按倒在地打伤。经鉴定,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有关证人的证言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在三年以下科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均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在侦查及审理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加之在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故法庭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建议中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法庭予以支持,不符部分法庭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