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0182民初4182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成都XX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成都XX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计2189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