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攸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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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攸丹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4日|分类:离婚 |7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攸丹、李孝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11月13日在三明市三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吴某某(现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长期外出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5月底,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都没有和好意愿。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继续维持无感情的婚姻关系已经没有意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出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13日在三明市三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原告诉称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2013年5月底,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称双方已经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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